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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9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郑与常军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郑,常军权,彭井治,邢艳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9538号原告何郑,男,1995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德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天曼,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军权,男,1960年7月31日出生。被告彭井治,男,1965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及雷,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艳祥,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东江,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郑与被告常军权、彭井治、邢艳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新、周天曼,被告常军权,被告彭井治之委托代理人及雷、张瑞,被告邢艳祥之委托代理人刘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郑诉称:原告受常军权和彭井治雇佣在顺义区李桥镇王家场木材加工工厂拆除彩钢房。2013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在拆除彩钢房时摔下受伤。邢艳祥是彭井治和常军权的老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转至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进行复查;2013年11月3日转至该院总院住院治疗83天,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下颌骨多发骨折;2014年6月3日在该院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5天。此次事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654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营养费7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65333.3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1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复印打印费200元,鉴定费43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常军权、彭井治、邢艳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军权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是老板,邢艳祥才是老板。我和彭井治给邢艳祥干活,彭井治是邢艳祥的朋友。在干活的前一天他找了我和其他两个人过去,在干活途中彭井治又找了原告。因为我干活经验丰富,所以是带班,领着原告等人干活,工具是彭井治提供的,工资也是彭井治开的。被告彭井治辩称:对于事实不认可。邢艳祥承包了涉诉厂房顶棚拆除工程,但他没有工人,找到彭井治,彭井治就给邢艳祥介绍了常军权。常军权自己长期有施工工人,但当时常军权手下工人人手不够,所以彭井治就到河南村找了几个临时工,其中就包括何郑。事发时彭井治不在场,事发后邢艳祥通过彭井治给了常军权2万元用于原告治疗,常军权也向彭井治借过2万多元,没说用途也没打借条。被告邢艳祥辩称:对于事实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彭井治和常军权找原告干的活,事发后也是他们二人处理此事,邢艳祥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邢艳祥知道有涉诉工程拆迁的活后没有时间做,就将此工程介绍给了彭井治。事发地点的工程是私人业主的,我帮忙顶几天,也是帮忙的。此事与我和涉诉工程老板都没有关系,我和彭井治口头说好让彭井治找人、出工具,出了事彭井治负责,干完活我再领着他去业主那里拿钱,结果活没干完就有人受伤了,彭井治也就没继续再干。我不申请追加涉诉工程业主为本案被告。事发后彭井治向我借了2万元说给原告看病,没打借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何郑在拆除位于顺义区李桥镇王家场木材加工工厂拆除彩钢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转至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进行复查;2013年11月3日转至该院总院住院治疗83天,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下颌骨多发骨折;2014年6月3日在该院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5天。原告何郑支付医疗费6542.65元,其中治疗费用6344.15元。被告彭井治辩称给付过原告部分现金,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另案解决。原告受伤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此花费鉴定费用4350元。被告彭井治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2015年3月6日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何郑构成X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40日,营养期为140日。原告何郑(1995年4月19日出生;农业户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0321元/年×20年×30%=241926元。另,该涉诉工程系由邢艳祥负责,邢艳祥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彭井治与常军权负责实际施工,何郑系彭井治和常军权在临时找来的工人。被告邢艳祥明确表示不追加涉诉工程业主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余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亦均未提供合法有效信息追加涉诉工程业主作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户口本、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何郑被彭井治、常军权指派到涉诉工地从事彩钢房拆除施工工作,彭井治、常军权与何郑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何郑在工作期间摔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邢艳祥作为涉诉工程总承包人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彭井治和常军权且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申请追加涉诉工程业主为本案被告,被告邢艳祥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涉诉工程业主为本案被告,被告彭井治申请追加但无法提供具体被告信息。被告方认为涉诉工程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也可依据相关法律关系另案解决。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失亦具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常军权、彭井治、邢艳祥均为本案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邢艳祥、彭井治、常军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原告何郑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实际票据及能够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的损失为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实际就医需要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打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农业户口按照非农业标准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原告何郑因此事故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予合理赔偿。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何郑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63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66316.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艳祥、彭井治、常军权连带赔偿原告何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五万零八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五十八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何郑负担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已交纳),被告邢艳祥、彭井治、常军权连带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婷审 判 员  于泽军代理审判员  应卓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贾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