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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吴佐华与刘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佐华,刘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0号原告吴佐华。委托代理人陈玉玲,李天林,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严,男,汉族,1991年5月14日生,住泰安市泰山区泰前办事处王家庄村6组564号。委托代理人朱凤,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地址:泰安市东岳大街136号。负责人赵辉,总经理。原告吴佐华与被告刘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佐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玲、李天林,被告刘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佐华诉称,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刘严驾驶鲁J×××××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徂徕镇西埠前村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的吴佐华相撞,造成吴佐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佐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461.10元。被告刘严辩称,我方已经支付过12595.50元医疗费,其他在庭审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在核实事故责任、保险责任及无相关免赔的情况下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刘严驾驶鲁J×××××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徂徕镇西卜前村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的吴佐华相撞,造成吴佐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0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佐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佐华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25日在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主要伤情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L4右侧横突骨折”等,原告支出医疗费26733.1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院外休息15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严为原告吴佐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吴佐华申请本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佐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严系鲁J×××××号车辆驾驶员及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报告、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严驾驶车辆与原告吴佐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佐华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673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误工费4883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90244.1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病案、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泰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45天为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载明,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及鉴定结论,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20年乘以20%为4752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泰安市泰山李氏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结构代码各一份,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主张误工费用按照其日工资80元计算为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足,对其误工费用,本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32.55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50天,误工损失为4883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确认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费用参照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每天70元两人护理45天为63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尚未达到法律规定可以要求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刘严提交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缴款凭证两张,金额1305.50元。因该项费用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故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刘严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严作为鲁J×××××号车辆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应依法对原告吴佐华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或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刘严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已经支付的部分依法予以抵顶。庭审后,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非医保用药、非外伤用药情况进行鉴定,因其未在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对其申请本庭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佐华交通事故损失69011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误工费4883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佐华交通事故损失15546.48元(含医疗费1673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19433.10元,按照80%予以计算)。三、被告刘严按照80%比例赔偿原告吴佐华鉴定费1440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相抵,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返还8560元。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吴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原告吴佐华承担415元,被告刘严承担2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冉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人民陪审员  王文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文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