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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安徽省庐江县金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季立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庐江县金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季立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庐江县金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冶父山镇188号,组织机构代码666212280-0。法定代表人:吴报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立松。委托代理人:曹承龙,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庐江县金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江金河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立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4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季立松在庐江金河建安公司承建的庐江县庐城镇高建社区东院村民组安置房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8日,季立松在作业时从2号楼工地6楼跌落至5楼受伤,后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2年10月28日,季立松入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5天,出院医嘱建议其长期休养,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上述两次住院医疗费由庐江金河建安公司支付。2013年8月20日,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季立松受伤为工伤。庐江金河建安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3)庐江行初字第0007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前述工伤认定决定,该公司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19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季立松劳动功能障碍五级。2014年8月14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季立松劳动能力障碍六级。季立松支付了第一次鉴定费280元。庐江金河建安公司未为季立松缴纳社会保险费。此后,季立松就工伤赔偿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庐劳仲裁字(2014)219号仲裁裁决,内容为:一、季立松与庐江金河建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庐江金河建安公司支付季立松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07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4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0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371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元;三、驳回季立松的其他仲裁请求。庐江金河建安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裁决所涉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季立松在庐江金河建安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作业时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证明,故其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庐江金河建安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公司未为季立松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季立松的工伤待遇应由该公司支付,待遇确认如下:(1)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季立松住院治疗合计65天,结合出院医嘱建议长期休息、加强护理,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00元(65天×20元/天),护理费为10708元(4227元/月×80%÷30天/月×65天+4227元/月×80%×1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季立松因工伤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六级,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庐江金河建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季立松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故按照2012年合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27元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579元(4227元/月×60%×16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76086元(4227元/月×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43718元(4227元/月×34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季立松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该期间工资计算为30434元(4227元/月×60%×12个月);(5)交通费。季立松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客观产生,根据其住院天数酌定为1000元;(6)鉴定费。按季立松实际支出,确认鉴定费280元,以上6项共计304105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庐江县金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季立松解除劳动关系;二、安徽省庐江县金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立松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07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4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0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371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304105元;三、驳回安徽省庐江县金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省庐江县金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庐江金河建安公司上诉称:2011年10月,上诉人承包了庐城镇高建社区东院村民组安置房工程,后上诉人代表吴正东与徐业斌达成协议,徐业斌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前述工程框架结构的木模制作及拆除,其自行组织所需施工人员和承担施工中安全事故责任,且双方于2012年6月9日就前述口头约定补签了书面协议。徐业斌未经上诉人同意,又于2012年4月27日与季立松签订协议,将安置房2号楼模板制作及安装工程交由季立松,直至季立松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才知晓前述协议及季立松受伤一事。上诉人与季立松并无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季立松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庐江金河建安公司上诉称其与季立松无劳动关系,因季立松遭受工伤及庐江金河建安公司的用人单位法律地位已经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生效文书确认,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季立松作为劳动者,其遭受工伤后应享受的待遇受相关劳工法律、法规保护,原审认定庐江金河建安公司应赔付的名目及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庐江县金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