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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利达,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元宵,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许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王利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5日、17日,被告人张某先后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凌家场132号101室租房、202室租房,海昌街道金利一区97号底楼东南角租房,采用窗口挑物、推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王某甲、王某乙、焦某的财物计现金100元、手机1部、耳机1个及拎包1个(未估价)。共计价值752元。案发后,价值652元的手机1部及耳机1个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焦某。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交纳退赔款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王某甲、王某乙、焦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视听资料及移送清单、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750余元,其中有入户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且本案其余赃物被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退赔款1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