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商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蒋剑彪与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剑彪,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剑彪。委托代理人缪亚林,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黄家村。法定代表人蒋东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志勇,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剑彪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官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剑彪一审诉称:2011年11月20日,安装公司承接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田湾核电站土建项目并签订合同,约定安装公司分包其中的3、4号机组1号库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包工包料。2013年3月14日,因上述工程施工需要,安装公司代表许强、马军以镇江中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钢构公司)的名义向江阴扬菁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菁公司)购买岩棉板及透气膜,货物总价136800元,并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扬菁公司按约将合同标的向指定地点田湾核电站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4月6日,双方经结算,安装公司代表许强出具欠条,载明欠扬菁公司货款137071元,但安装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2014年6月30日,扬菁公司出具承诺明确物资采购合同是蒋剑彪以扬菁公司名义签订,上述物资也系蒋剑彪所有,扬菁公司放弃该债权,并由蒋剑彪主张权利。2014年8月13日,蒋剑彪诉至法院。安装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与蒋剑彪未签订任何形式的采购合同,也未收到蒋剑彪提供的合同标的物。其公司承建了田湾核电厂1号库项目,项目负责人是许强,但许强并非其公司员工,仅是借用其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接工程,许强在承接该工程的同时应该也有其他相类似工程在施工,故该合同标的物是否在田湾核电厂工程中使用其公司不能确定。蒋剑彪提供的采购合同及欠条、送货单上许强的签字,是否是许强本人书写,其公司也不能确定。综上,其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蒋剑彪对其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安装公司与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田湾核电土建项目部(以下简称田湾项目部)签订田湾核电厂3、4号机组(WILSU)1号库(C库)建安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1份,马军在安装公司负责人处签名确认,许强在安装公司经办人处签名确认。该合同载明:田湾项目部根据施工任务需要,将田湾核电厂3、4机组1号库的建安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安装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暂定含税价3404903.58元;工期为钢结构屋面板2013年1月29日安装完成,许强系安装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的总经理,代表安装公司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安全员为徐俊。合同履行过程中,安装公司于2013年8月24日向田湾项目部发出书面函,安装公司在该函中向项目部明确:其公司许强和项目部签订田湾核电厂3、4机组1号库钢结构工程,因许强个人原因不能来项目部结算,现授权其公司马军前往办理工程结算及有关事项。为此,项目部与安装公司对安装公司完成的田湾核电厂3、4机组1号库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安装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3102185.77元,其中80㎜厚岩棉5856.12㎡,计货款105410.16元。结算后马军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安装公司的印章。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许强、马军以中建钢构公司的名义与扬菁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1份。该采购合同约定:购买扬菁公司80㎜×80K的岩棉板6000㎡,单价为20.8元,计124800元,透气膜6000㎡,单价为2元,计12000元,总计136800元,货款凭回单一次性结清。但该合同上没有中建钢构公司盖章确认,采购合同签订后,扬菁公司在2013年4月6日前分5次交付岩棉板6009㎡及透气膜6042㎡,许强与徐骏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该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中建钢构公司。2013年4月6日,许强向扬菁公司出具欠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欠扬菁公司(蒋剑彪)送核电材料款:岩棉板6009㎡×20.8元=124987元,透气膜6042㎡×2元=12084元,合计137071元。许强在该欠条上注明许强为经办欠款人。2014年6月30日,扬菁公司向蒋剑彪出具承诺书1份,扬菁公司在该承诺书中明确,其公司向安装公司在田湾核电厂3、4号机组1号库工地交付了岩棉板6009㎡、透气膜6042㎡,合计货款137071元,上述材料均系蒋剑彪本人所有,该货款及权利由蒋剑彪主张,本公司予以放弃。2014年8月13日,蒋剑彪诉至法院,要求安装公司、中建钢构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7071,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蒋剑彪申请撤回对中建钢构公司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原审中,安装公司认为,其公司承接了田湾核电厂的钢结构工程,但未与扬菁公司、蒋剑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采购合同,其公司田湾核电厂工地也未收到扬菁公司、蒋剑彪主张的上述岩棉板及透气膜,对蒋剑彪提供的采购合同及送货单上许强的签名是否真实不确定。经释明,安装公司明确不申请对采购合同、送货单上许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查该送货单上签收货物为许强与徐骏,而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安装公司安全员为徐俊。安装公司认为其公司的徐俊与签收货物的徐骏不是同一人,但安装公司未能提供其公司徐俊的身份信息资料。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采购合同、承诺、钢结构工程结算表、送货单、欠条、回复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蒋剑彪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欠条等证据,仅能证明向扬菁公司购买岩棉板及透气膜是许强、马军以镇江中建钢构的名义所为,而不能证明许强、马军与蒋剑彪签订采购合同购买岩棉板的行为系履行安装公司职务行为或系安装公司授权,且原审中安装公司对许强、马军的行为不认可,结合扬菁公司确定出卖人系蒋剑彪的事实,法院确认采购合同的出卖人为蒋剑彪,买受人为许强、马军,而不是安装公司,故蒋剑彪要求安装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该院作出判决:驳回蒋剑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1元,由蒋剑彪负担。原审判决后,蒋剑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许强、马军是安装公司职员,其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个人行为。1、安装公司与田湾项目部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第8.2款明确许强为钢结构分公司总经理,该建设工程的财务收支为安装公司统一管理,合同最后签字盖章处明确安装公司的帐户名称,而非许强、马军个人;2、项目发生纠纷,也是以安装公司的名义曾于2013年9月11日向转包人发出回复函进行处理;3、项目完工后,由安装公司与转包人总结算,也非许强、马军独立核损、自负盈亏。二、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蒋剑彪履行供货义务后,安装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钢结构施工合同明确安装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即所有施工及材料自行组织及购买,蒋剑彪已将涉讼材料送至安装公司承建的工程处,无论是物资采购合同传真件中指定的送货地点“连云港连云区虚沟附近容城乡”,还是送货单中该工程劳务清包人徐骏的签字,亦或是许强于2013年4月6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送核电材料款”,都指向该涉讼材料均已送至安装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处,且该工程需使用涉讼材料,使用面积和蒋剑彪送货数量相当。三、原审对上诉人所举证据未加以充分认证,仅以“安装公司对许强、马军的行为不予认可”,而想当然的驳回原告的诉请,且适用合同法第八条,属适用法院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装公司负担。安装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蒋剑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许强、马军不是安装公司的职员,蒋剑彪未举证许强、马军与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保,其个人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不能由安装公司为其承担责任,二、本案所涉买卖合同载明的合同当事人是中建钢构公司,与安装公司无任何关系,不能因为安装公司的某个工程中使用了买卖合同中所载明的相关材料,就由安装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三、安装公司从未允许过许强、马军利用安装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或索要工程款。四、蒋剑彪签订买卖合同,未谨慎核实合同相对方身份,结算时未要求相对方签章,以至于无法向实际债务人追索债务,本身存在过失,安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经二审审理,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蒋剑彪提供(2014)镇裁字033号镇江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许强是安装公司工作人员,徐骏是实际劳务施工人,并确认许强签字结欠劳务费的欠条的效力,裁决安装公司支付劳务费211000元和相应利息。对此,安装公司质证认为,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已申请撤销该裁决书,并正在法院审理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许强欠条确认结欠的货款是否应由安装公司归还。本院认为:2013年3月14日许强、马军与扬菁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扬菁公司至2013年4月6日交付标的物,有许强及其指派的徐骏签收的送货单6张为凭,许强出具欠条,确认结欠货款137071元。虽该合同许强、马军以中建钢构公司名义所为,但未加盖中建钢构公司的公章,应认定许强收到扬菁公司交付的货物价值137071元。尽管安装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田湾项目部田湾核电厂钢结构工程,并确认许强为其公司代表,行使分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分包合同约定的职责,但并不能证明安装公司与扬菁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在上述物资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中,扬菁公司也认为许强、马军以中建钢构公司名义所为,致使送货单开具名称给中建钢构公司。不排除许强以多重身份与他人发生买卖关系的可能,扬菁公司授权蒋剑彪对许强的债权向安装公司主张,依据不足,原审驳回蒋剑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蒋剑彪有关许强向其购买货物系职务行为,安装公司应归还货款的上诉诉称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1元,由蒋剑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瞿俊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久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