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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327号王某某彭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七里村。委托代理人李再兴,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某,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东路**号附*号。委托代理人莫松柏,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猫嘴湾村光荣湾村民组,为被告彭某舅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照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9日在桃江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2014年7月27日生育女儿彭雅青。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上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原告又身患疾病,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关心原告和女儿,两人为此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多方调解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并依法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被告彭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双方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但其责任主要在原告,且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但原告必须返还被告为结婚所花的彩礼及其用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婚前为湖南省公安厅非正式工作人员,被告婚前为中交一公司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当时工作地点在天津,双方于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9日在桃江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4年7月27日生育女儿彭雅青。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以致婚后性格不合,又两地分居,互相之间没有很好沟通与交流,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上也均没有采取合适的方式,为此引发家庭矛盾,后双方又不能够正确对待,彼此之间失去信任与关爱,进而导致夫妻关系疏远,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合法夫妻,结婚时间不长,婚后夫妻之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应互相珍惜,谨慎处理婚姻问题。且小孩出生仅数月,尚需双方共同抚养教育,故应以不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照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范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