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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崔福财与被告沈煤盛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福财,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崔福财,男,32岁。委托代理人石瑞明,男,47岁。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贵,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文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明顺,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崔福财与被告沈煤盛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福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瑞明、被告沈煤盛隆委托代理人常文艳、张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利用祖父崔德贵生前承包的土地及原告本人承包的土地修建了120平方米的平房及饲养场地。2009年起由于被告单位采煤行为造成原告的房屋及猪舍、仓房、围墙等设施受损。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诉至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受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赔偿,经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及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共计85603.30元。原告得到赔偿款后对受损的房屋进行了维修,但原告所有的房屋于2013年12月开始出现断裂现象,致使房屋无法居住。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23132.78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承担本案责任的被告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其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二、原告诉请一次性赔偿其房屋全部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为原告下属煤矿开采原告房屋地下煤炭资源在先,而原告建房在后,被告采掘区域内不应建筑房屋,原告明知却恶意进行建造房屋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其房屋来源和建造时间及取得方式等事实可见,其房屋并未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应属违建房屋。被告已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鸡民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原告得到赔偿款后是否进行了维修不得而知,原告再次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继承祖父的土地,经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新城村委会同意,在该土地及自己承包地上建筑了房屋及附属设施(未取得权属证书)。原告崔福财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均位于被告单位的采掘区域内。2012年8月21日原告以被告的采掘行为导致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受损为由,诉讼至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受损程度进行了鉴定,鸡科鉴[2012]建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房屋损失价值:25513.73元;猪舍、仓房、围墙及井等损失价值为60089.60元。2013年1月6日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城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煤盛隆公司赔偿原告崔福财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共计85603.3元。被告沈煤盛隆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鸡民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被告已将全部赔偿款给付原告。原告称其已用该赔偿款对受损房屋进行了维修,提供的证据为另案原告张玉春证言(张玉春与本案原告均为被告因同一事实赔偿过的权利人,存在利害关系)以及房屋受损现场照片,除此无其它证据提供。本案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鸡西市科法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损害程度进行了鉴定,鸡科鉴[2014]建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崔福财房屋已构成D级危房;房屋重置费用为:118817.67元;门前房损失价值为:4315.11元,合计123132.78元。以上事实,有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新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房屋照片、鸡科鉴[2014]建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张玉春证人证言、(2012)城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2013)鸡民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国发(1983)10号通知书、国字(1980)176号通知书、鸡西市采煤深陷治理办公室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是否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只是所有权公示的必要形式,不能因未得权属证书就认定占有人对建筑物的占有不合法。原告应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和对占有物被侵害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的房屋位于其采煤范围内,因被告的采掘行为造成了原告房屋的损害,其应依法对原告房屋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2013)鸡民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已将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共计85603.3元给付原告,原告称其已用该赔偿款对受损房屋进行了维修,因原告提供的证人张玉春与其有利害关系,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房屋现场照片也不能证实其得到赔偿款后确实进行了维修,故对原告主张的对受损房屋进行维修的事实,不予认定,为此对原告已取得房屋受损赔偿款25513.73元应从本案赔偿款中扣除,也就是在鸡科鉴[2014]建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房屋损失123132.78元中,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房屋损失25513.73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共计9761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福财房屋损失97619.05元。案件受理费2763.00元、鉴定费3000.00元,共计5762.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承担571.00元,被告承担5191.00元。被告在给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江审 判 员  夏凤兰人民陪审员  金京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爱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