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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8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何修才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修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8281号罪犯何修才,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官渡监狱服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官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修才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十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官渡监狱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五月十五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六月二日在云南省官渡监狱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官渡监狱指派监狱警察郭雯、白雪出庭提出减刑建议书;云南省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允南、田志忠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何修才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以罪犯何修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修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及罪犯何修才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修才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改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修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赵 敏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