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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史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413号原告:史某,女,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委托代理人:葛武霖,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男,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史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乃如于2015年6月2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某诉称:2011年12月,二人在无锡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姜某好逸恶劳,酗酒赌博,双方分居近三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诉讼费用由二人共同负担。史某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史某与姜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因性格不合,史某在外地租房居住,两人分居已达二年以上。另姜某的哥哥姜松证言,证明史某与姜某在外打工认识,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很短,两人分居后没有来往。姜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史某所举证据及姜某的哥哥姜松证言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史某的陈述,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2月,史某与姜某在无锡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从2012年9月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与被告姜某在外打工认识不久就结婚,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始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两人分居已达二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乃如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