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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弥渡县永瑞灯具经营部诉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尹某某、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渡县永瑞灯具经营部,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尹某某,赵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弥渡县永瑞灯具经营部。地址弥渡县弥城镇。负责人伍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宣威市榕城镇。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尹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原告弥渡县永瑞灯具经营部诉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尹某某、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文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渡县永瑞灯具经营部负责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尹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弥渡县永瑞灯具经营部诉称:2013年,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7278部队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该部队新建住房的建设工程,第一被告在77278部队设立了工程项目部,被告缪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尹某某、赵某某为项目部工作人员。2013年8月21日,赵某某与我经营部签订合同,约定由我经营部负责77278部队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约定手工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同)79178.4元。后尹某某又与我经营部签订合同,约定由我经营部提供77278部队工程的水电材料。水电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差欠我水电安装工程手工、材料及修理等费59934.7元。现77278部队的住房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全部支付给我水电工程的承揽报酬,我起诉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承揽报酬59934.7元,并要求被告尹某某、赵某某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尹某某辩称:2013年4月15日,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7278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77278部队新住房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成立了项目部,由缪某某任项目部经理,尹某某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同年4月26日,缪某某将该工程所有劳务承包给赵某某,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和缪某某只对赵某某,不对其他的单位和劳务人员负责。原告所诉的承揽报酬,应当由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负责支付,尹某某只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公司职责,对外不独立承担责任。但由于77278部队未支付全部工程款,请求原告原谅,待77278部队支付工程款后,立即支付欠原告的水电安装款。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弥渡县永瑞灯具经营部向本院提交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依法登记成立,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水电安装合同、购销合同各1份,证明赵某某、尹某某分别代表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负责77278部队新住房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约定手工费为79178.4元,材料款为29835元,合同盖有该公司弥渡分公司印章。3、销售清单7张,工资证明1份,说明1份,维修费单据1张,证明水电安装完毕,材料、修复等费为37756.3元。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尹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系合法成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吕某某。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77278部队新住房建设工程。6、做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缪某某将77278部队新住房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赵某某,赵某某系该工地施工人员。被告赵某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劳务分包合同,本院采信赵某某属77278部队新住房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证明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4月15日,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7278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该部队新住房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在77278部队驻地设立工程项目部,缪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尹某某、赵某某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因与公司距离较远,为方便施工管理,缪某某上报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后,在施工期间使用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弥渡分公司印章代表该公司在77278部队的工程中行使各项权利、义务。工程施工期间,赵某某、尹某某分别与原告弥渡县永瑞灯具经营部签订水电安装及水电材料供给合同,约定77278部队新住房工程的水电安装,由原告提供材料负责施工,约定手工费为79178.4元,材料费为29835元。施工完毕,结算水电材料及修复费为37756.3元,被告支付部分手工费,尚欠原告手工、材料及修复费合计59934.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水电安装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与77278部队签订的新住房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部队新住房的建设工程应由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购买建材,组织设备、人员建设施工,赵某某、尹某某与原告弥渡县永瑞灯具经营部签订合同,结算水电材料及修复费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按约定提供材料完成了77278部队新住房工程的水电安装,双方结算了水电安装款,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理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承揽报酬,被告尹某某、赵某某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弥渡县永瑞灯具经营部水电安装承揽款59934.3元(限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弥渡县永瑞灯具经营部要求被告尹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董文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鲁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