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静与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增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增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172号原告张静。委托代理人孙克弼,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增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增长。原告张静与被告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公司)和被告李增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的委托代理人孙克弼、被告鑫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增长及被告李增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被告鑫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增长承接了豪生国际酒店的装饰工程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25日与原告张静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鑫金公司资金4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鑫金公司以其所购豪生国际酒店的房产权作抵押,协议还对借款利息、违约金、管辖等作了约定,且被告李增长自愿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借款4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帐户,被告李增长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1张,确认收到上述借款400万元,但被告鑫金公司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鑫金公司和被告李增长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175万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17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金公司及李增长辩称,欠原告借款属实,现因李增长被羁押,暂无能力还款,要求协商以其所购豪生国际酒店的房产权抵押偿还,利息及违约金予以减免。原告张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张静与被告鑫金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2、转账明细1份9张及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张静按约定向被告指定帐户转款400万元,李增长确认收款的事实。被告鑫金公司及李增长未举证。原告张静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鑫金公司及李增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评判认为,原告张静提交的证据,被告鑫金公司及李增长并无异议,且有原件证明其客观真实性,故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李增长代表被告鑫金公司与原告张静在武汉市蔡甸区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张静借给被告鑫金公司资金400万元(其中46万元用于支付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五洲建材城莎骆琦布艺经营部赵德伟的窗帘款,138万元用于支付武汉市江汉区天奇地毯经营部肖天奇的地毯款,153万元用于支付武汉巨一木业制品厂李增炬的家具款,18.7万元用于支付武汉艺术马赛克姚泽忠的马赛克款,17万元用于支付武汉益动未来实业有限公司的开关款,27.3万元用于支付武汉优安特玻璃有限公司的玻璃款);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1.5%;违约金为每日加付1.5万元;邓新吉(原告张静的公爹)和被告李增长对以上借款本息及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时,原告张静和被告鑫金公司及李增长均签名、盖章,邓新吉未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张静分别向被告鑫金公司指定的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五洲建材城莎骆琦布艺经营部赵德伟等帐户转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被告李增长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张静出具了收条1张,确认收到上述借款400万元。现因被告鑫金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原告张静申请并由武汉山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鑫金公司及李增长所有的位于武汉市蔡甸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11号地的武汉豪生国际酒店4-8楼的房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张静与被告鑫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约给付了借款400万元,被告鑫金公司应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借款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其他合理费用,但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故对原告张静请求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内予以支持,从借贷关系成立之日(即2013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超出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李增长向原告张静作出的担保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增长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鑫金公司追偿。邓新吉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其保证约定并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张静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该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起五日止);二、被告李增长对本判决第一项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帐号:3202010009000188618,开户行:工行蔡甸支行,清算行号:829206。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7150元,由被告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增长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上列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继林审 判 员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吴克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湘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