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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孙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志强),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25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包庇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孙成伟的父亲孙某乙(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东风路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孙成伟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为包庇孙某乙,谎称是其本人驾车发生事故,严重妨害了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包庇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孙成伟的父亲孙某乙(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东风路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孙成伟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为包庇孙某乙,谎称是其本人驾车发生事故,严重妨害了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乙、李某的证词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明知他人犯罪,为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作出虚假证明,其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活动,已构成包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司法机关对犯罪的刑事追诉活动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孟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投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