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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朱集派出所审查,12月25日因非法持有毒品、吸食毒品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合并决定执行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占武,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面包车行至襄阳市车城大道时车辆侧翻,在此设卡检查的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民警发现后,在调查过程中,从被告人李某携带的黑色小包内搜出白色晶体4袋及1瓶红色药丸14粒及疑似吸毒用工具若干,遂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对李某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筛选检测,结果呈阳性。次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执行行政拘留时,再次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袋、红色药丸19粒,锡纸1卷及小透明袋7个。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重16.2克,红色药丸重3.23克,共19.43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意见书,襄州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9.4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认罪,故辩护人辩称李某认罪,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已折抵刑事拘留前被羁押的13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涂清芬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徐 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肖一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