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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石某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邢刑终字第16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宁晋县换马店乡楼底村。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94年5月7日被宁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另案抢夺于2011年11月26日被宁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晋县看守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身份不详)驾驶摩托车在宁晋县南及桥村东西街上,见被害人孙某戴着金项链站在大街上与人说话,便趁其不备,将孙某的黄金项链抢走。后出售给县城路边一小摊,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564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石某供述,2011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大概6点左右,其和本村赵增文骑着摩托车走到南及桥村东的东西街上,一个脖子上戴着金项链的妇女站在胡同口。其就让赵增文骑摩托停在那个妇女身前五六米的道边上,其从她身后走过去,用右手从她右侧后方将金项链拽下来,上了摩托就顺着公路往东跑了,那个妇女在后边边追边骂。第二天上午二人骑着摩托来到县城天宝街与老南北街交叉口南行100米路西的一个打造金首饰的摊上,以1300元将项链卖了,自己分了700元,赵增文分了500元,剩下的100元俩人吃饭花了。作案用的那辆红色钱江125摩托车在2012年年底卖给了一个收废品的,卖了180元。赵增文也是楼底村的,大约四十七八岁,在村东南角住着,一直是单身,2012年夏天因为心脏病死了,他父亲叫赵群发(音)。被抢劫项链的那个妇女圆脸皮肤有点黑,大概一米六的身高。2、被害人孙某陈述,2011年8月11日下午6点钟左右,其在南及桥村大街上正跟一卖东西的说话时,有两个男的合骑一辆摩托车从西边过来,趁其不备,把其脖子上的项链抢去,骑摩托向东跑了。那两人都是四十岁左右年纪,骑摩托的人体形较胖,身高有一米七,抢其项链的人体型较瘦,肤色较黑,身高有一米七二左右,两人都留短寸头,骑的是一辆红色125型摩托,其还能认出那两人。被抢的项链是2010年农历四月份花4200元买的。2014年10月11日上午9点多,其看见在自己家房后边东邻居干活的一个中年男人是在2011年8月11日抢其金项链的那个人,就给派出所打电话,派出所的人过去后把人抓住了。骑摩托车的人,当时没有看清,现在认不出来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孙某辨认,指认了抢夺自己金项链的人即被告人石某。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石某辨认,指认了其抢夺的被害人即孙某。5、宁晋县天宝金店销售发票证明,被抢金项链系2010年4月5日以3461元的价格购买。6、现场平面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7、宁晋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宁价认涉字(2014)第0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金项链案发时价值5640元。8、宁晋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石某所供述的变卖金项链的首饰摊以及石某作案工具红色钱江125摩托车均未查找到。9、宁晋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家庭成员查询结果单证明,宁晋县换马店乡楼底村村民赵群法的长子叫赵增文(身份证号码××。10、证人关某证明,其是宁晋县换马店乡楼底村赵增文的弟媳。赵增文是2010年8月份因病去世的。11、宁晋县换马店乡楼底村计划生育信息报告单证明,该村赵增文于2010年6月30日死亡。12、宁晋县公安局换马店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宁晋县换马店乡楼底村村委会证明,证明住址为宁晋县换马店乡楼底村文明街11号赵增文于2010年6月30日死亡,2014年10月22日注销户口。该村只有一人叫赵群法。13、宁晋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办案说明证明,经调查楼底村的男子赵增文,身份证号码××,已于案发前死亡,不具备作案时间。14、宁晋县公安局邢宁公(换)决字(2011)第001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石某因另案抢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15、宁晋县人民法院(1994)宁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石某因犯强奸、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16、宁晋县公安局破案过程、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侦破过程以及被告人石某被抓获到案的事实。1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石某出生于1968年10月10日,身份证号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充分证明了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伙同他人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驾驶机动车抢夺,在一年内因抢夺被行政处罚,且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石某退赔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5640元。原审被告人石某的上诉理由为,应以被害人销售发票确定的金额认定被抢首饰价值;其愿意委托家人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18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身份不详)驾驶摩托车在宁晋县南及桥村东西街上,见被害人孙某戴着金项链站在大街上与人说话,便趁其不备,将孙某的黄金项链抢走。后出售给县城路边一小摊,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564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审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晋县天宝金店销售发票,现场平面图,宁晋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宁价认涉字(2014)第0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晋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宁晋县公安局邢宁公(换)决字(2011)第001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晋县人民法院(1994)宁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伙同他人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关于上诉人石某所提“应以被害人销售发票确定的金额认定被抢首饰价值;其愿意委托家人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石某所犯抢夺罪的犯罪数额应以案发时被抢夺的项链的价值计算。宁晋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宁价认涉字(2014)第0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在鉴定基准日即案发日被抢项链鉴定价格总金额为5640元。原判认定该数额为石某所犯抢夺罪的犯罪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石某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对石某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伟韬审 判 员  马瑞平代理审判员  赵国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少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