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巴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巴某,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彦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9日生下女儿姜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长期不回家。原、被告分居已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现原告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姜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枚,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巴某于200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户主为巴某的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巴某及婚生女儿姜某的自然身份情况。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姜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被告享有探视权。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巴某于200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9日生育女孩姜某。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呼和浩特市生活,直至2013年3月,被告巴某将原告李某某及婚生女孩姜某送至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水泉村,后两人开始分居。现原告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巴某离婚,婚生女儿姜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巴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并由被告巴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暂时放弃了要求被告巴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同意被告巴某每月探视婚生女孩姜某一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巴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某主张由其抚养婚生女儿姜某,被告巴某同意该主张,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暂时放弃了要求被告巴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巴某辩称,被告享有探视权,原告李某某同意被告巴某每月探视婚生女孩姜某一次,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巴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姜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己负担。三、被告巴某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的星期日探视婚生女孩姜某一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巴某负担。此款原告李某某已预缴,被告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前,本判决尚未生效,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双方不得再婚。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郭彦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魏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