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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农秋静与黎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秋静,黎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农秋静。委托代理人梁柳宁,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龙琼,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建。原告农秋静与被告黎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谭雯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秋静的委托代理人郭龙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秋静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豪猪养殖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经营豪猪养殖,合作时间为1年。2014年4月13日,合作期限届满,双方签订一份《终止合作协议书》,终止协议书第2条约定,被告黎建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100000元给原告,终止协议书第3条约定,若被告黎建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则加倍偿还。现该款项已届清偿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被告均推托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黎建给付原告合伙结算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200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此后亦按该方式计付至被告还清款项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豪猪养殖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经营豪猪养殖场,合作时间为1年。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4年4月16日届满,双方同意终止合作,被告黎建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00000元,若被告黎建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则加倍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经催促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豪猪养殖合作协议书》、《终止合作协议书》以及原告代理人庭审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豪猪养殖合作协议书》,确立双方合伙关系权利义务。该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原、被告又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协商终止合伙关系,并就合伙财产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伙结算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则加倍偿还。现原告自愿请求调整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逾期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该款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黎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建给付原告农秋静合伙结算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被告黎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谭雯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