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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张林峰、张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张林峰,张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法定负责人杨铁军,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洋,系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清华,系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峰,男,住汽车产业开发区。被告张海燕,女,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张林峰、张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华、被告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张林峰因购买位于汽车产业开发区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9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并以购买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但被告张林峰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至今仍欠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起诉后原告以被告张海燕是合同的保证人,故追加被告张海燕为被告,并请求判令被告张林峰偿还贷款本金688,837.8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直至全部还清时止;判令被告张林峰以其抵押的位于汽车产业开发区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被告张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林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海燕辩称,张林峰买房子的事情我不知道,他们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不是我本人签字的,我没有到场也没有去,所有事情我都不清楚,收到传票我才知道这个事,我申请笔迹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张林峰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张林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即2013年12月10日至2043年12月10日。第十六条违约情形:(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对于既逾期又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择较重者计收罚息和复利,不予并处。……11、行使担保权利。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被告以位于汽车产业开发区房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张林峰指定的账户支付人民币690,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为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设定日期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43年11月14日)。被告张林峰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688,837.88元,拖欠利息为35,332.07元。借款合同第35页保证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处有名为“张海燕”的签字及手印。经被告张海燕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海燕”的签名字迹及红色捺印指纹进行了司法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吉正司鉴(2015)文检及吉正司鉴(2015)指纹鉴定意见书均为非张海燕本人。被告张海燕为此花费鉴定费11,68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个人贷款对账单、发票、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林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张林峰支付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给付借款本金688,837.88元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林峰拖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4年8月14日),自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之请求,因原告对此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自有房屋承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贷款档案中有被告张海燕的户口本、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为由,主张被告张海燕对贷款一事是知晓且认可的,虽然非本人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上非被告张海燕的笔迹及指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海燕对借款事宜及合同内容是明知的,且张海燕至今未对其承担责任予以认可,该借款合同不能约束被告张海燕,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张海燕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海燕因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是由原告的错误告诉造成的,其应当在借款合同签订时仔细审查合同签订人的身份,该笔费用不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故该项费用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张海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688,837.8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同履行中产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自2014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林峰以以坐落于汽车产业开发区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海燕鉴定费11,68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8.00元被告张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禹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