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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伍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伍某甲。被告王某某。原告伍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相识恋爱,2006年2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9月27日生育女儿。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冷淡,原告体会不到妻子的关爱和温暖。特别是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表兄合作开办捷顺汽车之家以来,原告白天忙于洗车,晚上回家做饭,还要接送照顾女儿。被告基本没尽到一个母亲的职责。另外,被告思想狭隘,经常为人情、社交的事情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经常吵闹,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均担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首先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另外,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到目前为止,我们双方都还在一起居住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相识恋爱,2006年2月21日双方在夷陵区三斗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9月27日双方生育女儿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也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性格原因发生吵闹。自2013年9月起,双方矛盾加剧。但双方依然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婚后双方除首付6万元于2008年在小溪塔购买了其双方现在所居住的房屋及添置了部分日常家用电器和日常生活用品外,双方再无其他大笔共同财产。除开一笔2万元的债务外,双方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发生。2015年4月17日,原告伍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房产证复印件等书面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相识恋爱,之后结婚生女。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然经常发生吵闹,但大多是为家庭生活琐事或因双方性格原因所致,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发生。现原告伍某甲以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其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伍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杜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