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元昌与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昌,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刘元昌。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徐州市和平路云东一道街一号楼(云龙山东大门北50米)。法定代表人任毅,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海华,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忠明,该综治办主任。原告刘元昌与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宝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昌、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华、徐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昌诉称,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劳力字(1992)33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自己的档案资料是由被告负责管理保存。而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却声称找不到了,因缺失档案致使自己的退休手续不能及时办理,而被告又不采取补救措施,反而以此成为拒办理由。后来由原告想方设法找到其他证明材料交给劳动局才办好退休。但是,由于没有原始的档案资料作依据,使自己的工龄因此减少了8年,因此退休工资也受到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9115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1、原告在2008年4月以同一事实、同一请求起诉被告至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云龙区法院于2008年作出(2008)云民一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徐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8)徐民一终字第256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在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2011年12月16日经云龙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档案丢失问题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补偿款2万元,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原告向江苏省高院撤回申诉,并保证不再因此事申诉、信访,否则原告退还补偿款2万元,协议达成的当天,原告领取了补偿款2万元并向江苏省高院提出了撤诉,现在原告又因该问题再行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元昌与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街道办事处因档案丢失导致工龄减少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告曾于2008年4月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0月作出(2008)云民一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元昌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作出(2008)徐民一终字第2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元昌的起诉。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我院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徐州市云龙区彭城办事处一次性付给刘元昌补偿费200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刘元昌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申诉,并保证今后不再因此事申诉信访,否则,刘元昌退回补偿费20000元。当日原告刘元昌领取2万元补偿款并出具了收条,同时,原告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内容为:“关于我申诉徐州市云龙区彭城办事处关于档案丢失赔偿一案,经云龙区法院调解同意补偿金贰万元已收到,现申请撤回申诉,请准予为盼。”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2008)云民一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2008)徐民一终字第2565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收条、撤诉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元昌因档案丢失请求赔偿一事已于2008年提起过相关诉讼,且与被告已达成相关赔偿协议,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向法庭起诉系重复诉讼行为。虽原告庭审中称此次诉讼不是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但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告此次诉讼与其2008年诉讼系同一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元昌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宝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春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