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时仔、王智华等与祝喜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时仔,王智华,米建平,王雪元,王爱元,祝喜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C}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刘时仔,男,194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原告王智华,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原告米建平,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原告王雪元,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原告王爱元,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应根,男,南城县上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祝喜福,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州临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抚州公司)。地址:抚州市迎宾大道世纪花园城市原墅D10、D11、D13、D15、D16、D17、D18号店。代表人赖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高华,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时仔、王智华、米建平、王雪元、王爱元与被告祝喜福、平安保险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应根、被告祝喜福、平安保险抚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祝喜福驾驶赣F×××××号轿车行驶至南城××沙洲镇万坊林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刘时仔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王智华、米建平、王雪元、王爱元)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祝喜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五原告被送往南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祝喜福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时仔损失人民币61296.60元,王智华损失人民币18639.30元,米建平损失人民���24360元,王雪元损失人民币15145.22元,王爱元损失人民币154111.12元,合计人民币273552.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祝喜福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当剔减。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抚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祝喜福两证有效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但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当调整,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和鉴定费、诉讼费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祝喜福驾驶赣F×××××号轿车在南城××沙洲镇万坊林场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刘时仔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王智华、米建平、王雪元、王爱元)发生碰撞,造成五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城公交认字【2014】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祝喜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时仔、王智华、米建平、王雪元、王爱元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五原告被送往南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中,原告刘时仔住院17天,花费治疗费人民币18119.70元;原告王智华住院19天,花费治疗费人民币8749.01元;原告米建平住院23天,花费治疗费人民币19351.60元;原告王雪元住院19天,花费治疗费人民币10599.22元;原告王爱元住院94天,花费治疗费人民币91846.72元。2014年12月22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刘时仔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意见评定刘时仔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050元,受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刘时仔花费鉴定费1900元。2014年10月16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王智华的委托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鉴定意见评定王智华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为此原告王智华花费鉴定费600元。2014年12月19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王爱元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意见评定王爱元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受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其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18日,营养期18日。为此原告王爱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本院根据五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祝喜福所有的赣F×××××轿车进行了财产保全。根据被告平安保险抚州公司的申请委托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刘时仔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王智华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五原告医疗费合理性和医疗费用医保审核进行鉴定。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刘时仔的鉴定意见为刘时仔伤残程度为十级,目前无需后续治疗,建议扣除其医保外费用3281.45元,未发现明显不合理医疗费用;对王智华的鉴定意见为因王智华未接受检查,无法对王智华后续治疗费作出重新鉴定,必要时再行补充鉴定,医保外费用为1644.27元,未发现明显不合理医疗费用;对米建平的鉴定意见为医保外费用3752.38元,未发现明显不合理医疗费用;对王雪元的鉴定意见为医保外费用1858.90元,未发现明显不合理医疗费用;对王爱元的鉴定意见为医保外费用23729元,未发现明显不合理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祝喜福共向五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赣F×××××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祝喜福,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被告祝喜福的��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6月27日。2014年6月23日被告祝喜福向被告平安保险抚州公司为其所有的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自2014年6月24日零时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综上,原告刘时仔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金额为:医疗费18119.70元、护理费87.8元∕天×17天=14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30元∕天×17天=510元、残疾赔偿金8781元∕年×13年×10%=1141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36947.6元。原告王智华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金额为:医疗费8749.01元、误工费78元∕天×19天=1482元、护理费87.8元∕天×19天=166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30元∕天×19天=57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13639.21元。原告米建平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金额为:医疗费19351.60元、误工费78元∕天×23天=1794元、护理费87.8元∕天×23天=20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30元∕天×23天=690元,合计人民币24545元。原告王雪元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金额为:医疗费10599.22元、误工费78元∕天×19天=1482元、护理费87.8元∕天×19天=166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30元∕天×19天=570元,合计人民币14889.42元。原告王爱元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金额为:医疗费91846.72元、误工费78元∕天×100天=7800元、护理费87.8元∕天×94天=82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4天=2820元、营养费30元∕天×94天=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8781元∕年×20年×10%=1756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144001.9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刘时仔提供的医疗费发票18张、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1份、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户口登记薄复印件1份;原告王智华的户口登记薄复印件1份、医疗费发票1张,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1份;原告米建平的医疗费发票3张,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1份;原告王雪元的医疗费发票3张,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1份;原告王爱元的医疗费发票1张,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各1份。以及五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和原告方得陈述等。被告祝喜福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2份、以及被告祝喜福的陈述,被告平安保险抚州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5份及其陈述等。本院认为: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部分主张过高,应予调整。原告刘时仔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仍在从事工作有关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刘时仔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贴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后续治疗费用因其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未经手术治疗,目前已无需再行后续治疗,故其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智华未接受检查,无法对其后续治疗费作出重新鉴定应视为其放弃该项主张。原告王爱元的误工期应计算至首次伤残评定日前一天,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故被告祝喜福、平安保险抚州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喜福向被告平��保险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抚州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抚州公司辩称五原告医保外用药费用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五原告的医保外用药进行了核定,且五原告和被告祝喜福均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有效证据,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五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祝喜福)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抚州公司辩称原告刘时仔、王爱元的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法律有明确日期计算规定无需进行鉴定,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鉴定费由原告刘时仔、王爱元各自承担其中的9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时仔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款人民币36947.6元,由被告祝喜福赔偿3281.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32766.15元,由原告刘时仔自负900元。原告王智华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款人民币13639.21元,由被告祝喜福赔偿1644.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1994.94元。原告米建平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款人民币24545元,由被告祝喜福赔偿3752.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0792.62元。原告王雪元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款人民币14889.42元,由被告祝喜福赔偿1858.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3030.52元。原告王爱元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款人民币144001.92元,由被告祝喜福赔偿237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19372.92元,由原告王爱元自负900元。二二、上述赔偿款被告祝喜福共计应承担赔偿人民币34266元,扣除被告祝喜福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祝喜福最后应赔偿人民币24266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人民币197957.1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6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576元,由被告祝喜福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仕京人民陪审员 吴华荣人民陪审员 严小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志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