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成增稔与刘森茂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增稔,刘森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增稔。委托代理人何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森茂。委托代理人杜雪来,系刘森茂之妻。上诉人成增稔因与被上诉人刘森茂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增稔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柳、被上诉人刘森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雪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4月5日,被告刘森茂因经营汽车需要,让原告成增稔以自己的名义,向陕县温塘股份信用社贷款8000元。1989年10月5日,成增稔支付利息1080元。1990年7月7日,成增稔支付利息320.32元。1992年5月11日,刘森茂曾自书还款计划“自12号起,每天还款不低于一千元,到25号下午还清,如还不清者,由您们起诉。总款钱(包括利息就是壹万贰仟元左右)。”1992年8月13日原告成增稔归还借款8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4099.28元。此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02年原告到被告家里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以债务已经清偿为由予以拒绝。2014年上半年,原告再一次要求被告解决问题时,又一次遭到拒绝。2014年8月,原告成增稔起诉被告刘森茂,要求偿还借款8000元及1989年4月5日后的利息50013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的保护。1989年4月5日被告刘森茂为自己经营之需让原告在温塘股份信用社贷款。原告将贷款交付被告,让其用于购买汽车,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还本付息。此后,原告向信用社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也曾向原告自书承诺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计划,逾期未清偿,原告债权成立。因此,在1992年8月13日原告向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支付了利息之后,便依法享有向被告刘森茂追偿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法律对诉讼时效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既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又为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也为督促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被告刘森茂自书的还款计划,截止时间为1992年5月25日,即约定了履行期限。因此当原告于1992年8月13日,向信用社还款后即应知道被告未予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其权利受到侵害;而且,该计划也声明了“起诉”的救济途径,所以原告应自1992年5月25日起两年内行使追偿权即在1994年5月25日前起诉或以其他合法的形式保护其权利。即使在其清偿了借款的1992年8月13日至迟也应当在1994年8月13日前行使该项权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1995年的证明为被告否认;2002年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以借款已偿还而拒绝;2014年原告再次主张权利时,又为被告以同样的理由所拒绝,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申请证人出庭以支持其主张。答辩期间及庭审中,被告坚持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论是2002年还是2014年原告主张权利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增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成增稔负担。成增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成增稔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为:成增稔行使追偿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刘森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成增稔申请的证人卫康美出庭作证,证明自己1992年到1995年左右,和成增稔一块去过刘森茂家,2013年过了年用车送成增稔去过刘森茂家,每次自己都没有见过刘森茂,钱还没还过自己不清楚。因庭审中卫康美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款项的内容,且刘森茂亦认可从没见过卫康美,故对卫康美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既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又为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也为督促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刘森茂自书的还款计划,截止时间为1992年5月25日,还款计划显示“如还不清者,由您们起诉。”故成增稔应自1992年5月25日起两年内行使追偿权,即在1994年5月25日前起诉或以其他合法的形式保护其权利;且成增稔于1992年8月13日,向信用社还款后,至迟也应当在1994年8月13日前行使向刘森茂的追偿权。原审中,成增稔提交的1995年的证明,刘森茂不予认可,2002年、2014年向刘森茂主张权利时,刘森茂均以借款已偿还而拒绝。故刘森茂坚持成增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论是2002年还是2014年主张权利均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原审以成增稔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而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成增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增广审 判 员 袁晓毅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