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绵阳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某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某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华裕路居民小区,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楼梯间内的一辆红色“凤凰牌”自行车。得手后,以20元的价格将该自行车变卖,所得赃款用于个人耗用。2、2014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窜至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华裕路居民自建房小区,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楼梯间内的一辆黑色“名久牌”自行车。得手后,以70元的价格将该自行车变卖,所得赃款用于个人耗用。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50元。3、2014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绵阳高新区永兴镇某理发店内,借被害人陈某某一部白色“酷派”牌手机使用时,趁被害人不备将该手机盗走。后以5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用于个人耗用。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220元。4、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绵阳高新区永兴镇“某网吧”内,借被害人黄某一部深蓝色“步步高”牌手机使用时,借口到楼下买烟并趁被害人不备之际,将该手机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用于个人耗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33元。2015年3月25日,公安民警在绵阳涪城区塘汛镇“某忆网吧”将刘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但以能如实供述案情、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本案涉案的一辆黑色“名久牌”自行车一辆、白色“酷派”手机一部已发还各被害人。2、被告人刘某某在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继续作案,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5日在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三元村某忆网吧内挡获被告人刘某某,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7日经绵阳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故刘某某在2014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4日期间因盗窃犯罪已被刑事拘留35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到案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资料;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相、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滕某、肖某某、李某某、程某某、何某某、严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证人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刘某、黄某关于被盗物品及相关情况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继续犯罪作案,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能如实供述案情,认罪态度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冯凤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