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行非审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潼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闵胜兵,滕秀清征收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潼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闵胜兵,滕秀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潼法行非审字第00335号申请执行人潼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重庆市潼南县江北兴潼大道4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32781240-6法定代表人刘春英,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恒,男,潼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被申请执行人闵胜兵,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申请执行人滕秀清,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申请执行人潼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闵胜兵、滕秀清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原潼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2014年11月28日与潼南县卫生局合并为潼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潼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潼计生征字(2014)第47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30500元。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复议期限及诉讼期限均届满后,因被申请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法进行了催告,但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潼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原潼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潼计生征字(2014)第47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潼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潼计生征字(2014)第47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中奎审 判 员 彭科生代理审判员 张 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