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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建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293号原告李建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石新山,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温庆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建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新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温庆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勇诉称,2015年1月26日11时20分,原告司机张艳忠驾驶鲁M×××××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往南行至博兴县228省道96公里处,与驾驶电动三轮的贾炳芬(乘车人程爱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贾炳芬死亡,程爱荣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为次要责任(详见事故认定书)。后被告接到报案后勘查现场。但是当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进行理赔时,被申请人却由于种种原因未予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一、判决被告赔付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5650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非被保险人,不是本次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具备起诉资格,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明显过高,远远高于该车辆的实际损失,同时其损失数额单方做出评估报告,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3、鉴定费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4、因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仅对其损失的30%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勇与无棣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由乙方(李建勇)出资购置的车辆,车牌号为鲁M×××××,挂靠在甲方(无棣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第二条约定:甲方为乙方办理车辆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2014年2月11日鲁M×××××号车以无棣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0000元)以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00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2015年1月26日11时20分许,贾炳芬、程爱荣驾乘电动三轮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至96公里+136.5米处,提前左转转进入对行车道,恰遇由北向南原告雇佣的司机张艳忠驾驶的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此处,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右躲避时与贾炳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左侧翻并滑至路西侧沙堆处,致贾炳芬死亡、程爱荣受伤,车辆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炳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艳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爱荣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3月23日,被告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48507.78元,原告在滨州三维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修理该车花费48507.78元。原告支出鲁M×××××号车辆施救费3600元、检测费3500元、停车费900元。此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车辆挂靠协议、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检测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无棣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无棣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鲁M×××××号的登记车主,原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由原告实际缴纳保费,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所提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的辩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员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机动车损失赔偿责任的条款无效,该约定违背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减轻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份额,不符合及时分散社会风险的保险功能;且事故责任比例条款无疑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原则。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维修车辆花费48507.78元,经被告质证,对维修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检测费3500元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关于施救费3600元,原告已提交发票,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为3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55907.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勇保险赔偿款55907.7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