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王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王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0785号原告金某某,女,1930年4月1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吴毓河,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2004年4月19日出生,满族,学生,现住凌海市。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黄某甲父亲。被告黄某乙,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王甲,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系被告黄某甲母亲)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王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毓河,被告黄某乙亦为被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在凌海市原告自家房后东西村路上,被告黄某甲骑自行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事情发生后,被告在为原告支付900元费用后,因赔偿金额存在争议,未达成调解。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共赔偿原告因伤经济损失95415.37元(其中医疗费59597.13元、护理费2205.24元、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0523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黄某乙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根本没有这回事,我们也没有给过钱。被告王甲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黄某甲手持一个大葡萄叶子骑自行车在三台子镇邵屯村由西向东骑行,该村道有5、6米宽的水泥道和1米宽的土道。原告金某某从自家后门出来沿该道由西向东行走准备给外甥女打王乙的车去沟帮子,黄某甲骑自行车在道中偏北的地方路过此处与金某某发生刮蹭,造成金某某摔倒受伤,后本村村民苏某甲赶到现场。原告当日在凌海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后回家休养。同年8月28日,原告因疼痛加剧,再次到凌海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天,期间二级护理。同年9月4日,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8天,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4天。2015年2月3日,经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委托凌海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金某某左髋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金某某因伤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3363.3元,其中医疗费59583.13元(400+132+76+1909.60+57065.53)、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护理费967.17元(4天×70.08元+19天×36.15元)、伤残赔偿金10523元(10523元×5年×20%)、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已收到被告900元的垫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部分以及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凌海市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门诊病历、凌海市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医疗过程及医疗费支出的情况;2、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情况;3、出庭证人王乙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被告黄某甲刮蹭后摔倒受伤的事实;4、出庭证人苏某甲的证人证言,证实看到了黄某甲手持大葡萄叶子,骑着自行车,一边骑车一边晃悠从西往东去,与王乙证言相互辅证,证明原告受伤当天是被黄某甲骑自行车刮蹭摔倒受伤。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均为个人手写收据,非正规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为宜。关于出庭证人苏某乙的证人证言,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对护理人的误工费应以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以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甲骑自行车刮蹭原告金某某,导致金某某摔倒受伤,黄某甲的行为虽无主观故意,但其行为却是导致原告身体伤害的直接原因,并构成侵害原告生命健康权的事实,应对金某某因伤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因本案原告金某某作为行人应靠道路右侧行走,并注意瞭望和自身安全,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原、被告对于本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大小,本院酌定被告黄某甲承担原告金某某总损失的70%,剩余30%由原告金某某自行承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黄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黄某乙、王甲作为黄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金某某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给付10000元为宜。因原告主张被告在事发后已为其垫付了9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故原告实际应得赔偿金为57454.31元(83363.3×70%-9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454.31元;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655.5元,被告黄某乙、王甲承担15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龄代理审判员 艾 娜代理审判员 陈 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