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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晓娜与李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00367号原告李晓娜,女,汉族。被告李兴峰,女,汉族。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晓娜与被告李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勋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娜与被告李兴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李兴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没有异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借期四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发生借款纠纷后到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由于双方约定月息过高,应适当下调,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诉讼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9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峰返还原告李晓娜人民币78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勋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简佳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