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麻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彭秋辉与姚永强、彭芳春、李国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秋辉,姚永强,彭芳春,李国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麻民初字第35号原告彭秋辉委托代理人黄良茂,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弘,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永强委托代理人杨宇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芳春被告李国良原告彭秋辉(下称原告)与被告姚永强、彭芳春、李国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梅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超、人民陪审员文叶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姚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彭芳春、李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姚永强雇请原告在其加工厂从事门窗安装工作。9月8日,原告在白竺乡源湴一客户家安装门窗时,从高处摔落,导致严重受伤并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住院389天,发生医疗费147700元。后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八级,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姚永强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医疗费147700元、误工费55055元、护理费7308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50元、营养费11670元、残疾赔偿金1312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15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等各项合计51806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姚永强承担。被告姚永强辩称:原告在答辩人处工作属实,但其与被告彭芳春、李国良系亲兄弟关系,对答辩人承揽的摊玻璃项目,原告坚持要给被告彭芳春、李国良做,答辩人也同意了,后结算金额为1965元;事发当日,原告本来要去湘东新垅小学做扶手,但其坚持去摊玻璃,且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导致摔伤,故答辩人并无责任;且答辩人已垫付医药费等费用137900元;对原告的鉴定,答辩人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后申请撤回)。被告彭芳春、李国良一致辩称:答辩人应被告姚永强邀请帮忙摊玻璃,相互间不存在承包关系,收取的也仅为劳务费用,我们当时务工的地点是在第二楼的顶面摊玻璃,而原告是在第一楼的顶面摊玻璃,且其长期给被告姚永强做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租房协议及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始在萍乡租房长期居住务工,至今已有3年;证据3,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信息。证明姚永强为萍乡市经济开发区永强门窗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业主;证据4,被告姚永强出示的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姚永强雇请人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从高处坠落摔伤;证据5,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证明书、护理证明书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9天,发生费用147700元,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4月6日间需要两人护理,其他时间需要一人护理;证据6,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和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八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证据7,户口本及结婚证。证明被抚养人情况。经法庭质证,被告姚永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3、5、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有修改痕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在其授权工作范围内受伤;对证据7有异议,其农村户藉不能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彭芳春、李国良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姚永强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事发时现场;证据2,光盘。证明摊玻璃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彭芳春、李国良;证据3,领条。证明彭芳春领取了工程款,属承包关系。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姚永强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仅是普通计价,不能证明相互间为承包关系,即便是承包关系,也与原告无关,原告和被告姚永强属雇佣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据此认定相互间的承包关系。被告彭芳春、李国良对被告姚永强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为:对证据1有异议,照片属事后补拍,不能反映事发当时状况;对证据2有异议,是在事故发生后好长时间所打电话,且不能证明相互间的承包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领取的仅为劳务费而不是工程款,不能据此证明相互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彭芳春、李国良未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及原、被告对本院询问所作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住院天数实为383天;对证据2,有社区及派出所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姚永强提交的证据1,属事发后拍摄,不足以证明事发现场,但能证明原告事发当时的工作环境;对证据2、3,15元/平方的计价仅能作为劳务费用的计算依据,不足以认定相互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其相互间的关系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姚永强之间雇佣关系的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姚永强雇请原告为其承揽工程安装门窗等工作。2013年9月8日,原告在白竺乡源湴陈水萍家安装门窗(摊露台玻璃)时,从一楼顶面踏空摔落致重伤,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住院383天,发生医疗费147661.23元(其中被告姚永强支付137900元)。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法医学鉴字第15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八级,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姚永强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有需赡养的父亲(李某19xx年x月xx日生)和需抚养的子女(彭某20xx年x月xx日生,王某20xx年x月xx日生,彭某乙20xx年x月xx日生),原告兄弟姐妹共5人。诉讼过程中,被告姚永强以与被告彭芳春、李国良存在承包关系,与陈水萍存在发包关系为由(后撤回对陈水萍的追加申请),申请将该三人追加为本案被告获准。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由被告姚永强选任和监督,具体从事何种事务也由被告姚永强安排,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被告姚永强安排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姚永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永强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陈水萍的追加申请及伤残等级等重新鉴定申请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被告姚永强与被告彭芳春、李国良间存在业务往来,于摊玻璃工作而言,其属高空危险作业,被告彭芳春、李国良还需要承担结构胶、玻璃胶等附属材料费用,故15元/平方米的计价仅能作为劳务费用的计算依据,不足以认定相互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并且其相互间的关系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姚永强之间雇佣关系的成立。被告姚永强在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反证时,对其关于与被告彭芳春、李国良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实际为被告彭芳春、李国良工作,从而其本人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从事门窗安装的熟练工,并且是在摊玻璃的高空危险作业中,因未尽到足够注意安全义务,在没有摊玻璃的钢架框内后退踏空致自己摔成重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对本次损害赔偿承担30%的责任为宜。同时,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尽合理,应予调整,其中因原告未能就其误工工资及护理人员工资出具有效证据证明,参照建筑行业及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09元/天,护理费为89元/天,故原告误工费为49595元(109元/天×455天),护理时间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其他时间需要一人护理,总共护理天数计593天,护理费为52777元(89元/天×59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90元(30元/天×383天),营养费3830元,医疗费用147661.23元,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城镇,故以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抚养人彭佳生活费为3392.4元(5654元/年×4年×30%÷2人),被抚养人彭林生活费为13569.6元(5654元/年×16年×30%÷2人),被抚养人王毅生活费为4240.5元(5654元/年×5年×30%÷2人),被扶养人李新球生活费为5767元(5654元/年×17年×30%÷5人),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其他费用残疾赔偿金13123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共计447260.73元。经调解无效。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秋辉因本次事故所致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7260.73元,由被告姚永强承担70%即313082.5元,品除已支付137900元,其还应向原告支付175182.5元;剩余30%即134178.2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彭秋辉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XX元,由被告姚永强负担XXX元,由原告负担XXX元。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梅军审 判 员 曾 超人民陪审员 文叶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鲁 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