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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方永年与孙彦、王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年,孙彦,王国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80号原告方永年,男,1951年12月19日生,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彦,男,1962年9月19日生,住双城市。被告王国臣,男,1970年4月8日生,住双城市。原告方永年与被告孙彦、王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永年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方永年及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彦、王国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永年诉称:2013年4月9日,方永年与孙彦签订借款合同,孙彦向方永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8日,月息3分。王国臣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孙彦至今未偿还欠款及利息。故方永年诉讼要求孙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王国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彦、王国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方永年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借款合同。意在证明:2013年4月9日,孙彦向方永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8日,月息3分。王国臣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孙彦、王国臣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孙彦、王国臣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方永年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孙彦、王国臣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方永年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孙彦向方永年借款,王国臣提供担保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孙彦向方永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8日,月息3分,王国臣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孙彦、王国臣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审理中,孙彦向方永年借款50,000元,并由王国臣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孙彦应按约定承担偿还责任,王国臣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方永年要求孙彦偿还借款50,000元,并由王国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王国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彦追偿。方永年要求孙彦给付自2013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彦、王国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永年欠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孙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永年上述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国臣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彦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永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策审判员 杨树枫审判员 车 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秦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