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军与王恩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王恩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483号原告王军,男,生于1968年12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恩范,男,生于1969年3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积伟,男,生于1975年1月1日,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春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女,生于1976年10月23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王军与被告王恩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王凤英,被告王恩范及委托代理人王积伟,被告渤海保险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4年12月28日9时10分许,被告王恩范驾驶鲁AKW1**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大道重汽公寓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王军无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军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恩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873.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350.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恩范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我是事故车辆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00元,要求原告返还。因本次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失价值7880元,司法鉴定费损失1500元,交通费救援费损失630元,上述损失,要求原告按照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渤海保险济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同意按照70%比例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12月28日9时10分许,王恩范驾驶鲁AKW1**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大道重汽公寓路段变更车道时,与王军无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军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恩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34190.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章丘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5份予以证实。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且病历调档复印费34元不属于医疗费,不同意赔偿。经审查,被告对于其主张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也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关于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病历调档复印费系原告为诉讼所支出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费用不应计入医疗费。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4156.7元,病历调档复印费为34元。3、2015年2月2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五个月,护理期限伤后两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医疗费用需9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一个月,需一人护理两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交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两被告鉴定结论有异议,主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王恩范同意承担30%。被告渤海保险济南公司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其系山东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采煤工作,公司拒绝出具工资证明,要求按照月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000元(3500元×6个月)。庭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调取了原告雇主责任险投保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开庭时,原告申请证人王先银出庭作证。两被告对调查笔录内容无异议,对证人王先银证言有异议,主张调查笔录及证人王先银证言只能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两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证人王先银证言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作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本院确认原告在发生事故之前在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根据其从事工种,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党红卫、其女王倩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党红卫一人护理,党红卫在济南永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600元,王倩在济南瑞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主张护理费共计6993.3元(2600元/30天×60天+2800元/30天×16天)。为此,原告提交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2份予以证实。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原告还应提交事故发生前两个月工资表证实两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原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能补充相应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两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但不能证实其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084.58元(29222元/365天×76天)。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交通费过高。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必然给原告造成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8、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900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被告王恩范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00元,要求原告返还;因此次事故,被告王恩范还支出鲁AKW1**小型轿车车辆修理费7880元、鉴定费1500元、救援费370元、停车费260元,要求原告按照30%比例赔偿。为此,被告王恩范提交保险公司定损单1份、车辆维修费发票1份、鉴定费发票1份、救援费、停车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被告垫付医药费6198.1元,同意返还,对被告的损失,原告同意依法赔偿,赔偿比例请求法院依法裁决。10、鲁AKW1**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恩范,在被告渤海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恩范与原告王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军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王恩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被告王恩范承担事故70%责任,原告王军承担事故30%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渤海保险济南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恩范、渤海保险济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进行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共计43190.7元(34190.7元+9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08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34元、鉴定费600元。诉讼中,对于被告王恩范垫付的医疗费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同意返还并同意依法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处理。因原告驾驶摩托车,理应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恩范救援费360元、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5880元、停车费、鉴定费,原告应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误工费21000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护理费6084.58元。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交通费300元。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军医疗费23233.49元(33190.7元×70%)。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军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480元×70%)。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军病历复印费23.8元(34元×70%)。八、被告王恩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军鉴定费420元(600元×70%)。九、原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王恩范垫付医疗费6198.1元。十、原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赔偿被告王恩范车辆修理费、救援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4652元[(2000元+360元)+(5880元+260元+1500元)×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原告王军负担199元,由被告王恩范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人民陪审员 邱成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秦方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