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涟执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九梅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九梅,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涟执字第2268号申请执行人周九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卜训忠,涟水县梁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杨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兵,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九梅与被执行人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涟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杨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九梅借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军的财产均已被其他案件保全或已被拍卖(已分配完毕),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本院申请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涟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李崇德执行员 郭文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孔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