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杭州力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梅县程江世达五金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力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梅县程江世达五金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杭州力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荀山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陈论武,厂长。被告:梅县程江世达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梅县程江镇西山村(鸿荣公司侧)。经营者:张文达。原告杭州力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梅县程江世达五金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力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县程江世达五金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力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梅县程江世达五金经营部在2012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大梁一台,总价25000元,并约定预付5000元定金后发货,于收货后付全款。被告付4900元定金收到原告货物后,并未按合同约定付余款,在原告催促后于2013年7月8日付给原告5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梅县程江世达五金经营部支付原告杭州力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100元。原告杭州力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订货合同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大梁校正仪的事实;2.对帐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00元的事实。被告梅县程江世达五金经营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杭州力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梅县程江世达五金经营部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杭州力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力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县程江世达五金经营部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县程江世达五金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县程江世达五金经营部支付原告杭州力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梅县程江世达五金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许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穆立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