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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刘良芬,明国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刘良芬,明国忠,刘辉,梦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5936-7。负责人崔敏奎,行长。委��代理人宁书洪,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伟,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良芬,女,汉族,1963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明国忠,男,汉族,1956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刘辉,男,汉族,1973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梦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渝中区临江门22、24、26号裙楼2层1#。法定代表人刘良芬。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刘良芬、被告明国忠、被告刘辉、被告重庆梦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梦亨生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良芬、被告明国忠、被告刘辉、被告梦亨生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刘良芬、刘辉、梦亨生态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1)由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刘良芬授信2290000元;(2)授信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3)刘辉以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天街2号1幢37-1#的房产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4)刘辉、梦亨生态公司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抵押及保证的担保范围包括授信合同及基于授信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损害赔偿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益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刘辉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刘辉以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天街2号1幢37-1#的房产为刘良芬的全部债务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抵押担保等具体事项。2014年7月11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刘良芬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1)刘良芬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申请提用《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授信金额2290000元;(2)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借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4)刘良芬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5)刘良芬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刘良芬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于2014年7月15日向刘良芬发放了贷款2290000元,但刘良芬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1日,刘良芬拖欠借款本金2290000元,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15229.82元,本息合计2305229.82元。为维护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刘良芬立即归还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29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的借款利息15225.2元、罚息及复利4.62元,共计2305229.82元;2、判令刘良芬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290000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15225.2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3、本案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5000元,由刘良芬承担;4、判决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刘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天街2号1幢37-1#的房屋亨有抵押权,在刘良芬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3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决明国忠对刘良芬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判决刘辉、梦亨生态公司对刘良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良芬未答辩。被告明国忠未答辩。被告刘辉未答辩。被告梦亨生态公司未答���。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刘良芬、刘辉、梦亨生态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1)贷款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同意给予借款人刘良芬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2290000元,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由刘辉向贷款人提供最高抵押额为229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是一项持续的担保并具有完全的效力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全部偿清为止。并由刘辉和梦亨生态公司分别向贷款人提供最高担保金额为229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是一项持续的担保并具有完全的效力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全部偿清为止。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保证独立于贷款人为本合同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贷款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2013年7月31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刘良芬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刘良芬发放贷款22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贷款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0%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如刘良芬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并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之日止。同时,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还与刘辉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刘辉将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天街2号1幢37-1#房屋为刘良芬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5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刘良芬发放了2290000元的贷款,刘良芬在其贷款借据上签字。该贷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2290000元,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8.4%,贷款发放日2014年7月15日,贷款到期日2015年7月15日。之后,刘良芬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21日,刘良芬尚欠借款本金2290000元,利息15225.2元、罚息4.62元。另查明,刘良芬与明国忠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日,在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中,刘良芬为借款申请人,明国忠在配偶栏处签字,该表中配偶申明栏处载明,本人作为借款申请人的配偶,承诺完全同意借款申请人上述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本人承诺与借款申请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如借款申请人不能履行贷款合同,贵行可依法处置本人及借款申请人名下的抵押物。再查明,2014年9月30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分别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和《个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包括刘良芬个案在内的清收不良贷款的诉讼,并支付刘良芬个案律师费6915.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光大银行重��分行的陈述,《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借据、还款明细表、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载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刘良芬、刘辉、梦亨生态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刘良芬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刘良芬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明国忠作为刘良芬的丈夫,对刘良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清偿的义务,且本人也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与刘良芬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被告明国忠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刘辉以其名下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抵押担保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刘辉和梦亨生态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刘良芬的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且该担保具有完全的效力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全部偿清为止。合同项下所设立的保证独立于贷款人为本合同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贷款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该约定系双方合意,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刘辉和梦亨生态公司对刘良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承担的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在《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也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刘良芬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良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29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15225.2元、罚息及复利4.62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290000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15225.2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二、被告刘良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6915.69元;三、被告明国忠对被告刘良芬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刘辉、被告重庆梦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良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刘辉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天街2号1幢37-1#房屋享有抵押权,在刘良芬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以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42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42元,由被告刘良芬、被告明国忠承担,被告刘辉和被告重庆梦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曼霞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记员方良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