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7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姚永志与苗泽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志,苗泽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703-1号原告:姚永志,男委托代理人:桂勇,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泽鑫,男委托代理人:周步海,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姚永志诉被告苗泽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潮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元刚、赵德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勇,苗泽鑫之委托代理人周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永志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将苏C×××××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并且未收取任何费用;而被告在前往合肥市途中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报废,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苗泽鑫辩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而不应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并且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案所涉车辆发生火灾不是被告过错所致,因被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后及时联系了原告,而原告的错误答复直接导致了车辆自燃,自燃的原因亦是车辆自身存在安全隐患;其次,原告对于本案事发存在重大过错,因该车系非营运车辆,加之原告未购买相应保险,造成车辆发生事故后无法理赔;再者,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出租给被告的车辆号牌为苏C×××××,但评估车辆为苏C×××××,原告存在虚报损失的行为;另,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并且未尽告知义务,致使被告及车辆乘坐人员受到极度惊吓,携带财物焚毁,对此,被告将保留诉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姚永志在本案诉讼期间针对其陈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双方的身份情况。2、《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一份,证明苏C×××××号轿车与苏C×××××号轿车为同一车辆。4、肥东县消防中队出具的《火灾证明》一份(出具日期为2014年9月2日),证明苏C×××××轿车于2014年8月28日行驶至肥东县众兴服务区往南京方向约1公里处发生火灾。5、《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汽车租赁资格。另在本案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对本案所涉车辆在2014年8月28日火灾发生前的车辆价值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庭审时对该公司作出的(2015)030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即《关于对号牌为“苏C×××××”马自达轿车火灾前的车辆价值的评估结论》进行了质证。被告就其辩称意见申请了证人王某于庭审时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被告无过错,而原告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并且被告在发现故障后,及时电话联系了原告,但原告的错误答复及指示亦是引起火灾的原因之一。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并且其证言内容虚假,无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供证据1不持异议;二、对原告提供证据2、3、4、5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诉车辆号牌系伪造,营业执照办理违法,故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另原、被告对于(2015)030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即《关于对号牌为“苏C×××××”马自达轿车火灾前的车辆价值的评估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听取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后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证据1、及(2015)030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即《关于对号牌为“苏C×××××”马自达轿车火灾前的车辆价值的评估结论》,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并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证据3、4、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并且该证据系相关机关(或机构)颁发(或出具),合法有效,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并且该合同所涉车辆已经车辆管理机关登记,故对该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四、被告方证人证言,原告持有异议,并且该证据作为单一证据,无法独立有效地证明被告的辩称意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苗泽鑫在租赁使用原告姚永志的苏C×××××号马自达轿车期间,该车于2014年8月28日在行驶至肥东县众兴服务区往南京方向约1公里处发生火灾,致使车辆毁损,之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等合计100000元。另在本案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对本案所涉车辆在2014年8月28日火灾发生前的车辆价值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3月4日,该公司作出的(2015)03048号即《关于对号牌为“苏C×××××”马自达轿车火灾前的车辆价值的评估结论》,评估价格为72852元,在指定期间及庭审时,原、被告对该评估结论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即苏C×××××号轿车,在被告苗泽鑫租赁使用期间毁损,事实清楚,原告姚永志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诉讼双方对于(2015)0304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即《关于对号牌为“苏C×××××”马自达轿车火灾前的车辆价值的评估结论》均不持异议,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728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车辆毁损而造成的营运损失,但对该项损失是否存在及计算依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并且被告持有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使用租赁车辆期间无过错及原告出租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并且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答辩意见,无有效证据证明,并且原告持有异议,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着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泽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姚永志车辆损失72852元。二、驳回原告姚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潮滟人民陪审员 苏元刚人民陪审员 赵德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付广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