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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广州万力集团有限公司与麦颂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万力集团有限公司,麦颂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6号原告广州万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付守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滨宏、梁剑标,均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颂怡,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广州万力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麦颂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剑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5日,广州广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橡集团)与被告分别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广橡集团位于海珠区江南西路63-1号首层东侧及67-1号二楼夹层的房地产作餐厅使用,63-1号及67-1号两处物业的租赁期限均自2007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2009年,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上述二处租赁物业无偿划转给原告,为继续履行上述相关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越滋味餐厅)、广橡集团及原告下属物业公司其后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自2010年2月1日起,被告将上述物业当月应付租金的百分之七十缴付给原告作为租金收入,剩余百分之三十租金缴付给原告下属物业公司作为综合咨询管理费。上述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继续将上述二处物业租赁给被告使用,积极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下属物业公司的多次催讨,至今仍拖欠原告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共两个月的租金,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的租金113432.2元(63-1号首层东侧物业按照74335元/月×2个月×70%计算,67-1号二楼夹层物业按照6688元/月×2个月×70%计算);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的违约金113432.2元(63-1号首层东侧物业的违约金以104069元为基数,67-1号二楼夹层物业的违约金以9363.2元为基数,均从2012年3月16日起算,每逾期一日按照上述租金的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总额以被拖欠的租金本金为限);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广州市海珠区越滋味餐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07年9月5日,广州广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订明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海珠区江南西路63-1号首层东侧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码02××57)出租给乙方作(餐厅)商业用途使用,建筑面积236平方米;租赁期限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月租金58510元,2008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月租金61436元,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月租金67580元,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月租金74338元;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的第15日前按支票或转帐付款方式缴付租金给甲方;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当月租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该合同附件二约定租赁期内,乙方需提前解除合同的,应事前征得甲方同意;等。该合同经租赁登记备案。同日,广橡集团(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海珠区江南西路67-1号二楼夹层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茶餐厅使用,该房屋面积152平方米,该房屋租赁期限从2007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止,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的月租金为6688元;从2008年4月1日起每月按合同约定在每月第15日前缴付租金给甲方;除以上一、二、三条款外,乙方租赁该房屋的其他条款及约定事项按甲乙双方于2007年9月15日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第一、第二款除外)中的条款和约定事项执行;等。2007年12月25日,广州广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海珠区江南西路67-1号2层夹层自编之一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码02××57)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使用,建筑面积152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7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月租金6688元;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的第15日前按支票或转帐付款方式缴付租金给甲方;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当月租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该合同经租赁登记备案。2009年10月2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无偿划转橡胶集团部分资产问题的批复》(穗国资批[2009]108号),内容:经研究,同意在处理好相关债权债务的条件下,将权属人为广州橡胶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独资公司的合计面积299382.72平方米(其中住宅44091.63平方米,商铺18613.3平方米,厂房124612.27平方米,土地112065.52平方米)的房地产物业资产(详见附件)无偿划转至你集团公司;等。附件:无偿划转资产情况表中第12项记载:江南西路63-1首层地下室、67-1号二层、夹层,房产证权属人为广州第一橡胶厂,产权证号为穗房地证02××57,房屋性质为商业、停车场,拟划拨建筑面积为2114.15平方米;等。2009年7月12日,广州广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乙方)、广州国际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补充条款》,订明甲乙双方于2007年9月5日签署如上《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因资产重组需要,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依上述合同应付甲方的全部租金,改由丙方收取并开具发票;等。2009年9月16日,广州国际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9月1日起,乙方每月按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中当月应付租金的70%支付给甲方,作为甲方当月的租金收入,由甲方向乙方开具发票收取;从2009年9月1日起,乙方每月按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中当月应付租金的30%支付给甲方,作为甲方的综合咨询管理费(包括物业管理费、中介咨询费、消防安全管理费、劳动安全管理费等),由甲方向乙方开具发票收取;等。后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广州广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原出租方)、被告(丙方、承租方)、广州国际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某、受托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无偿划转橡胶集团部分资产问题的批复(穗国资批[2009]108号)文,丙方所承租原出租方乙方物业的产权已无偿划转至甲方名下,鉴于此,甲方、乙方、丙方和丁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从2010年2月1日起,丙方每月按2007年9月5日与乙方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中当月应付租金的70%按转账付款方式缴付给甲方作为甲方当月的租金收入,由甲方向某开具发票收取;从2010年2月1日起,丙方每月按2007年9月5日与乙方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中当月应付租金的30%按转账付款方式缴付给丁某作为丁某的综合咨询管理费(包括物业管理费、中介咨询费、消防安全管理费、劳动安全管理费等),由丁某向某开具发票收取;等。2014年5月21日,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万某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7月15日,广州国际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万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物业公司),其股东为广州万某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为证明被告未缴纳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的租金,提交了转账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显示被告向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最后转账汇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金额为56718.2元。原告表示该款项是支付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期间的租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提交一份由广州国际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给被告的《通知》,载明截止2012年2月14日,其仍未收到海珠区江南西路63-1首层东侧、67-1号二层物业2012年1月15日至2月14日租金,要求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前将1月15日至3月14日共两个月租金汇款至指定账户,并于2012年3月15日前腾空物业并交还给其公司;等。原告表示该证据没有原件,但是有人签收,是由其工作人员直接送达给被告签收的。诉讼中,原告表示上述《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经于合同约定期满终止,涉案两处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是自行搬走,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广州市国资委划拨到原告属下江南西路63-1首层地下室物业,分为首层和地下室两大部分,被告所租用的63-1号首层东侧为该物业首层的东侧,首层西侧为其他租户承租;广州市国资委划拨到原告属下江南西路67-1号二层、夹层物业,分为二层和夹层两大部分,被告所租用的67-1号二层夹层自编之一仅为该物业的整体夹层,二层为其他租户承租。本院认为,广橡集团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广橡集团、被告和某物业公司签订的《补充条款》,万某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原告、被告、广橡集团、万某物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上述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2月1日起,被告每月按2007年9月5日与广橡集团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中当月应付租金的70%按转账付款方式缴付给原告作为原告当月的租金收入;租金按月结算,由被告在每月的第15日前按支票或转帐付款方式缴付租金给原告;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被告须按当月租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欠付涉案房屋在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的租金,并提交了转账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没有提出否定抗辩,且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事实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13432.2元及从2012年3月16日起按每逾期一日、以欠付租金的2%标准计付违约金(总额以被拖欠的租金本金为限)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颂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万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从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的租金113432.2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从2012年3月16日起计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每日按113432.2元×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总额以113432.2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琴人民陪审员  李少群人民陪审员  陈美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曼许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