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法执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覃正吉与覃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正吉,覃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法执字第1646号申请执行人:覃正吉被执行人:覃松申请执行人覃正吉申请执行覃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覃松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覃正吉于2014年11月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依法受理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对被执行人覃松的房产、地产、车辆、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覃卫能无工资收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应偿还的债务大,需要扣划被执行人的工资时间跨度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韦 薇审判员  陈勋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覃启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