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3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仰蟾、朱超英与被告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仰蟾,朱超英,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3563号原告朱仰蟾,男,1924年9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超英,男,1958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志红,本市建邺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朱超英,男,1958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志红,本市建邺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基医院)。法定代表人游克用,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顾萍萍,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朱仰蟾、朱超英诉被告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超英及朱仰蟾的委托代理人朱超英、被告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超、顾萍萍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朱仰蟾、朱超英诉称,2012年2月18日,患者张某某入院,2012年2月18日-24日,开刀后一个星期之内,患者神智清楚,对话自如,当24日医生为患者拔掉头部引流管之后,人就不能说话,这就是医生在操作过程中出现的失误而导致的上述问题,从而造成二次脑出血,压迫脑神经。2012年2月24日-29日。在患者出现如此重度感染的情况下,院方竟然没有为患者做过一次胸透,没有为患者拍过一张胸片,也没有进行CT扫描,哪怕是床边胸片也没有,这绝不是重症监护室应有的做法。2月26日院方在送检的血液报告中显示:LDH-乳酸脱氢酶指标为601,而参考值为240-480,该项指标远远超出正常范围,院方应该考虑是肝脏、心脏等存在不良因素和肿瘤因素,同时要进行相关的检查,及时拿出合理的治疗方案,可院方就是没有这样做,任由患者病情发展,2月29日院方在送检的血液报告中再次显示LDH-乳酸脱氢酶指标为755,可院方还是没有采取有针对性地检查措施和治疗方案,这一系列的不作为、失职,进而导致了患者病情加重。直到2012年3月1日院方才为患者做了胸部平扫检查,并在报告中提示:肺癌不能除外,同时要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但院方并未将检查结果告知患者家属,也没有结合临床做进一检查。2012年3月20日,原告方带着相关资料,来到军区总院、肿瘤医院,经专家鉴定确诊为肺癌。从2012年3月1日-3月11日(共计11天),院方将患者在重症监护室就这么拖着、耗着,每天患者家属要花费6-7千元,合计柒万元左右。3月11日,由于实在无法承受高额的监护费用,患者家属要求从重症监护室转入一般病房,直到3月26日,(共计15天),这期间又花去了几万元,眼看着患者病情逐渐恶化,无法医治,最终才转到康复医院,进行临终关怀。原告方认为:由于院方的失误、失职、漏诊、不作为、不告知,而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间,使患者的病情发展到难以治疗的地步,由此造成的后果和产生的一切费用理应由院方承担。同时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明基医院支付精神损失费用5万元,经济赔偿5万元。2、明基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司法医学鉴定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经济赔偿范围明确为是指由于院方的过错所多花费的医疗费5万元。被告明基医院辩称,1、患者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患者2012年2月18日入院,2012年3月26日自动出院,患方在2013年的9月16日才就本案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起诉。2、从医疗层面来看,院方对于患者的整个诊疗过程完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操作规范,不存在任何过失,患者在外院死亡,死亡原因不明,因此被告不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仰蟾系患者张某某的丈夫,朱超英系患者张某某的儿子。患者张某某,既往有高血压病史5年,因“突发神志不清5小时”于2012年2月18日住入被告明基医院。入院查体:神志昏迷状态,GCS评分8分,双瞳孔不等大,右侧直径约5㎜,左侧5㎜对光反射消失,两肺呼吸意清,未闻及干湿音,左侧肢体力差,右侧肢体肌力、肌张力正常。外院头颅CT示: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Ⅲ级(极高危组)。2月19日,被告明基医院为其在全麻下行“右侧颞叶、叶脑内血肿清除+去除骨瓣减压术”,术后入ICU监护,2月22日拔除颅内引流管,2月23日患者神志有所恢复。3月12日转出ICU,回神经外科继续治疗,3月26日患者自动出院,3月28日19时20分,患者在南京新熙和康复医院死亡。庭审中,对于张某某的死因,原告明确陈述为肿瘤、颅脑原因死亡。审理过程中,因两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和死亡有因果关系,如有过错,过错的比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市医学会对两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会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医损鉴(2014)013号南京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在分析意见中,医学会指出:患者2月26日、2月29日乳酸脱氢酶指标明显增高,回顾性分析,考虑为恶性肿瘤的表现,而在当时无法明确判断。在3月1日胸部CT检查提示肺癌不除外、胸腔积液的情况下,医方未及时行肿瘤标志物、胸水脱落细胞等检查,亦无证据证明与患方进行了沟通,导致患者肺癌的诊断有一定时间的延迟,但与患者的最终死亡无因果关系。患者术后并发肺部感染,难以防范,与发生脑出血及自身基础状况有关。医方在患者2月24日起血象升高并逐渐进展的情况下,对发生肺部感染的可能性认识不足,相关检查不完善,以致针对性的治疗措施不够得力,对患者肺部感染的控制有一定影响。患者高龄,脑出血病情危重,手术风险极大,术后并发肺部感染的认识和处理方面存在过错,对患者的死亡亦有一定影响。鉴定意见:医方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轻微因素。后因原被告对南京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分别两次向江苏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均因不符合相关规定,该鉴定申请被江苏省医学会退回。在庭审中,原告认为鉴定结论存有错误,医方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则认为院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明确对南京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纵观张某某入院时的病情、死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张某某因肿瘤、颅脑原因死亡),本院认为南京市医学会所作的“3月1日胸部CT检查提示肺癌不除外、胸腔积液的情况下,医方未及时行肿瘤标志物、胸水脱落细胞等检查,亦无证据证明与患方进行了沟通,导致患者肺癌的诊断有一定时间的延迟”等分析比较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双方重新鉴定申请均被江苏省医学会退回,故本院对于南京市医学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明基医院应因此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明基医院对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明基医院诉朱仰蟾医疗服务合同案中才明确认识到被告在治疗张静漪的诊疗过程中有过错的行为,并在该案上诉状中明确提出,而该案的诉讼时间为2013年,即原告于2013年才知道自已的权利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应当知道即2013年起算,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期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0000元。经审查,张某某于2012年2月18日入院,2012年3月26日出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为177030.55元,其中大病统筹部分为92688.86元,张某某自行支付84341.7元(其中尚有27006.9元未能支付,本院已于2013年5月31日以(2013)建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仰蟾给付),原告以被告明基医院在治疗张某某过程中因过错而多花费了费用,故要求明基医院赔偿其医疗费部分50000元,由于该医疗费用系患者为治疗自身疾病而产生,而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明基医院在治疗张某某时因过错而多花费了50000元,故本院根据明基医院的过错比例,酌定由被告对医疗费部分负担21085元(84341.7元×25%);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12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本院酌定为33585元,由被告明基医院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基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仰蟾、朱超英各项损失33585元。二、驳回原告朱仰蟾、朱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明基医院负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已由原告朱仰蟾、朱超英预交,由被告明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朱仰蟾、朱超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徐 年 美人民审判员 吴 明 森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梦 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