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千执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任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千执字第00121号申请执行人任某甲,男,汉族,在校学生。法定监护人王某某,女,汉族,系任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建宁,男,汉族被执行人任某乙,男,汉族。任某甲申请执行任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的(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7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第二项确定婚生子任某甲由王某某抚养,任某乙自2010年6月起每月25号前给付任某甲抚养费350元至任某甲18周岁止。任某甲于2014年11月28日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抚养费共计11900元,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因被执行人任某乙住所地及财产在我院辖区,特委托我院代为执行。我院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执行。经和双方当人及查帐核实,抚养费拖欠时间为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计18个月,每月350元,共计6300元,执行费80元。本案在执行中,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任某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限其接到通知之日履行案件款6300元、执行费80元,经本院督促任某乙给任某甲抚养费专用账户6228482950620289417汇款5000元(户名王某某),向本院交付案件款1300元,执行费80元。交付的1300元已按申请人意愿汇人抚养费专户,执行费80元已交付执行费专户,本案全部执行清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7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任某乙应给付任某甲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抚养费6300元的执行。执行费80元,由被执行人任某乙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王文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