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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清河县恒安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江浙锦泰新能源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清河县恒安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江浙锦泰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635号申请执行人清河县恒安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希忠,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江浙锦泰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偎铭,经理。清河县恒安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江浙锦泰新能源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金商初字第0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江浙锦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清河县恒安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立案时已到期的投资款25581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8633元。判决书生效并至期后,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已停产歇业,抵押权人正在对其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本案正在对查封的机器设备进行评估,耗时较长,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金商初字第04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邱永军审判员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