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马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彝族,文盲,无固定职业。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经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经他人联系,至厦门市海沧区新阳医院旁中国农业银行附近,将一包净重0.9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夏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案发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已上缴厦门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缴获的作案工具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9克、作案工具联想牌A376型手机1部等物证照片及相关的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移送清单、毒品上缴收据,通话记录等书证,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等视听资料,证人夏某等陈述,被告人马某供述和辩解,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等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关于到案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自愿当庭认罪且毒品已缴获,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