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钱发凹抢劫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发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5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发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傣族,云南省XX人,小学文化,逮捕前在东莞市石碣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以上基本情况均由被告人钱发凹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发凹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发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钱发凹去到东莞市石碣镇金地广场二楼感爱网吧内,因被害人X懿、XX发看了被告人钱发凹一眼,遂拿着砍刀威逼被害人X懿、XX发下去一楼,被害人X懿、XX发不从,后被告人钱发凹带“云中”、“X常”等六、七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到网吧内将被害人X懿、XX发强行带至一楼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X懿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并要求被害人X懿、XX发拿钱出来,被害人X懿、XX发称没钱,被告人钱发凹遂对被害两人进行搜身,并抢走被害人X懿、XX发的身份证。当日1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在现场将被告人钱发凹抓获归案。破案后,身份证尚未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发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X常、XX均的证言,被害人X懿、XX发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材料,监控视频照片,被告人钱发凹的供述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发凹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以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发凹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发凹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发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钱发凹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钱发凹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钱发凹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钱发凹适用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钱发凹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发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