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顾寅虎与张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寅虎,张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633号原告顾寅虎,男,汉族,1986年4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张艳,男,汉族,1978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顾寅虎与被告张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素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扣芹、人民陪审员王林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寅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寅虎诉称:原、被告在江苏南京做生意时认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后经结算欠原告款71000元,并写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艳欠原告款71000元。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张艳从原告顾寅虎处购买货物,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顾寅虎款71000元,并立有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原告款20000元,下欠51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立据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顾寅虎51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云审 判 员 李扣芹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