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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与王立军、张宏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王立军,张宏敬,张宏兴,王立华,王颖,韩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南侧。负责人:刘冰冰,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程程,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军,农民。被告:张宏敬,农民。被告:张宏兴,农民。被告:王立华,农民。被告:王颖,农民。被告:韩健,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丰润支行)与被告王立军、张宏敬、张宏兴、王立华、王颖、韩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丰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程程、被告张宏敬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丰润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与我行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10万元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王立军、张宏敬已偿还本金76829.30元,剩余借款金额为23170.70元,被告张宏兴、王立华偿还本金65582.95元,剩余借款金额为34417.05元,被告王颖、韩健已偿还本金65583元,剩余借款金额为34417元,各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4.58%加收30%的罚息及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催要多次,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因各被告未尽到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按协议第十六条第五款约定支付实现债权开支费1000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王立军、张宏敬偿还借款本金23170.7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张宏兴、王立华偿还借款本金34417.05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王颖、韩健偿还借款本金34417元,并支付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4、判令六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开支费用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王立军、张宏敬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立军与张宏敬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王立军存在借款关系,已向王立军发放贷款,王立军已还本金76829.30元,未还款金额为23170.70元,利息已按约定还到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7日后还利息70.99元,各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张宏兴、王立华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宏兴与王立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张宏兴存在借款关系,已向张宏兴发放贷款,张宏兴已还本金65582.95元,未还款金额为34417.05元,利息已按约定还到2014年10月7日;3.王颖、韩健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颖与韩健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王颖存在借款关系,已向王颖兴发放贷款,未还款金额为34417元,利息已按约定还到2014年10月7日。被告张宏敬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没还是因为做买卖破产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其他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宏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异议。被告王立军、张宏兴、王立华、王颖、韩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应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张宏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王立军与张宏敬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宏兴与王立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颖与韩健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7日各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王立军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该协议书第九条注明“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及其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的为甲方特别提请乙方及其配偶注意的关键条款。应乙方及其配偶的要求,甲方已应本协议条款作为详细说明。乙方及其配偶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该协议各被告均签字并摁手印。同日被告王立军、张宏兴、王颖(乙方)分三户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约定贷款10万元,年利率14.58%,贷款用途为采购,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计12个月,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立军、张宏兴、王颖分别提供了借款10万元。被告王立军已累计还本金76829.30元,尚欠借款本金23170.70元,利息已按约定还到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7日后还利息70.99元。被告张宏兴已累计还本金65582.95元,尚欠借款本金34417.05元,利息已按约定还到2014年10月7日。被告王颖已累计还本金65583元,尚欠借款本金34417元,利息已按约定还到2014年10月7日。原告就实现债权开支费用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各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各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罚息的义务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就实现债权开支费用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军、张宏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借款23170.7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扣除70.99元后,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罚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14.58%的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宏兴、王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借款34417.0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罚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14.58%的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颖、韩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借款3441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罚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14.58%的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被告王立军、张宏敬、张宏兴、王立华、王颖、韩健互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3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83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国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