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凯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319号罪犯李凯,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绍嵊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凯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07月18日以(2011)浙绍刑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李凯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5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监狱年度记功,2013年获监狱年度表扬,2014年获监狱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凯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