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薇与广西新桂控股有限公司、谢飞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新桂控股有限公司,谢飞,上海桂东实业有限公司,广西锐邦投资有限公司,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贺州新贺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泛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信桂实业有限公司,刘薇,苏宏民,谢元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1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新桂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宏民。上诉人(一审被告):谢飞.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桂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飞。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锐邦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兴权。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飞。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新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飞。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泛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飞。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信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虹。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薇。委托代理人:崔洪亮,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政,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苏宏民。一审被告:谢元园。上诉人广西新桂控股有限公司、谢飞、上海桂东实业有限公司、广西锐邦投资有限公司、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贺州新贺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泛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信桂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薇、一审被告苏宏民、谢元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1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谢飞身份情况为:谢飞,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身份证住址上海市卢湾区南昌路X号。根据谢飞的身份情况其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卢湾区南昌路X号,故谢飞为中国内地公民。另,由于广西新桂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X号汇东国际X座X号,广西锐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X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X号,上述住所地所属管辖地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广西新桂控股有限公司、谢飞、上海桂东实业有限公司、广西锐邦投资有限公司、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贺州新贺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泛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信桂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广西新桂控股有限公司、谢飞、上海桂东实业有限公司、广西锐邦投资有限公司、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贺州新贺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泛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信桂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广西新桂控股有限公司、谢飞、上海桂东实业有限公司、广西锐邦投资有限公司、贺州建贺投资有限公司、贺州新贺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泛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信桂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该案的被告之一谢飞为香港居民,并提交其香港居民身份证证实,刘薇将谢飞作为独立的自然人主体列为被告之一,使该案属于涉外案件,按照专属管辖规定,该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无权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涉外案件问题,从目前证据看,因谢飞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故本案属于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当事人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规定,本案应属于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涉港的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基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签订,并约定争议的解决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南宁市青秀区属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移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1225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韦卓胜审判员 孙泽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尚志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