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志明与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明,杭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初字第60号原告徐志明。委托代理人崔克海、王大伟。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委托代理人童跃军、周杉杉。徐志明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5)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克海,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童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2日,市政府对徐志明请求“确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以拆违名义行政强拆申请人坐落在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村×组(众家桥)私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杭政复(2015)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强制拆除徐志明房屋的确系西湖区蒋村街道办事处,而非西湖区人民政府,故认为徐志明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徐志明起诉称:原告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组(忠家桥)祖传的房屋,系合法所有,合理使用多年,并不存在违章。西湖区人民政府组织大批人马于2014年12月30日将原告的房屋强行强制拆除。原告于2015年1月2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请求确认强拆违法。被告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了杭政复(2015)4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告知原告补正。在原告提交了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杭政复(2015)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杭政复(2015)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杭政复(2015)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就实体问题作出复议决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3、强拆前后的共七张照片,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的事实;4、邮寄给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及时间;5、被告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杭政复(2015)4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要求补正强拆通知类文书;6、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即公告,该公告可证明西湖区人民政府是强拆主体;7、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杭政复(2015)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政府答辩称: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西湖区人民政府以拆违名义强拆原告位于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村×组(众家桥)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收到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杭政复(2015)4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予以送达。在该补正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原告“经初步核查,你的房屋系蒋村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违建拆除的,你应当向西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若你认为该行为系西湖区政府组织实施的,请你提供这方面的证明材料(如拆除违法建筑通知类文书等)。”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补正材料,包括西湖区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公告》、公告张贴照片、土地所有证存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收到原告的补充申请后,被告依法进行审查及核查,查明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确系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而非西湖区人民政府。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以蒋村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西湖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以西湖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杭政复(2015)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等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递交的材料;3、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证明原告曾提交补正材料;4、2015年1月29日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徐志明户违法建筑拆除的情况说明》;5、2015年1月30日西湖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4、5证明对原告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系西湖区蒋村街道办事处而非西湖区人民政府;6、杭政复(2015)4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邮寄信封、送达凭证,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补正的情况;7、《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系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4、5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是西湖区蒋村街道办事处组织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列地址“众家桥”与起诉状中所列地址“忠家桥”系同一地名,即原告房屋所在地。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西湖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了原告的房屋。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西湖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了原告的房屋。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村×组的房屋被强制拆除。2015年1月8日,原告以西湖区人民政府为复议被申请人,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以‘拆违’名义行政强拆申请人坐落在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村×组(众家桥)私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发送杭政复(2015)4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告知原告“经初步核查,你的房屋系蒋村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违建拆除的,你应当向西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若你认为该行为系西湖区政府组织实施的,请你提供这方面的证明材料(如拆除违法建筑通知类文书等)。”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补正材料。2015年1月29日,蒋村街道办事处向被告出具《徐志明户违法建筑拆除的情况说明》,自认于2014年12月30日,由蒋村街道办事处对徐志明的违法建筑进行了腾退和强制拆除。2015年1月30日,西湖区人民政府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认为2014年12月30日,蒋村街道办事处对徐志明户的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2015年2月2日,被告作出杭政复(2015)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初步核查,已告知原告其房屋系由蒋村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违建拆除,并告知其可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后蒋村街道办事处向被告作出情况说明,自认是由街道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户的违法建筑进行了腾退和强制拆除,西湖区人民政府也向被告作出情况说明,认为是由蒋村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户的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仅以其补充提供的西湖区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张贴的公告及强拆现场参与人员较多,主张是西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是行政复议受理的必要条件。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未能达成初步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由西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证明目的,其将西湖区人民政府列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符合规定。被告经核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金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