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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桂香与蒋兴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香,蒋兴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朱桂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武文鹏。被告蒋兴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朱桂香诉被告蒋兴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文鹏,被告蒋兴火(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兴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香诉称:2013年7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蒋兴火驾驶其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的浙D×××××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斗门荷湖村与璜山北村交界处村路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蒋兴火负事故全责,现原告伤势基本康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蒋兴火赔偿原告朱桂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施救停车费、车辆修理费、后续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342983.7元;二、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蒋兴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3418.3元。被告蒋兴火辩称:其已经垫付了11800元,并且投了保险,故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存在异议,并且申请法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蒋兴火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本,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绍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转院)1份,医疗费发票16份,伤残器具费发票3份,住院费用清单3张,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医嘱单、病案资料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以及花费医疗费等情况。被告蒋兴火质证后无异议,认为费用均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后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0817.69元和重复计算的伙食费620.7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蒋兴火质证后无异议,认为鉴定费用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医疗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需的休息时间和护理时间。被告蒋兴火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休息和护理时间均过长,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确定原告因伤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6、医疗证明书(继续治疗)1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9日原告须继续门诊,必要时全膝关节置换手术的事实。被告蒋兴火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医疗机构并非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是否需要进行全膝关节置换手术,应当进行相应的鉴定。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工作证明2份、绍兴市迪洋纺织刺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存折1本、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荷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蒋兴火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后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存折,从2013年1月到事故发生之前,有6个月的时间没有反映出原告本人在相应的工作单位领取报酬;另对村委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作为基层组织,原告所在村是否有相应的农村土地,其所证明的内容是原告未从事种植大棚等农业生产,但没有加以明确,对原告务工的事实也没有相应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以务工为生不真实,原告本人有土地,应当不脱离农村,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8、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电瓶车修理费收据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造成车辆修理费以及施救停车费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以及住宿费用的事实。被告蒋兴火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后认为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就医的地点、次数等综合确定交通费和住宿费用。被告蒋兴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0、人员伤亡费用审核单1份,证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费用。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蒋兴火质证后认为非医保费用也应由人保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人保公司内部单方制作的审核单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向原、被告出示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甬益司鉴[2015]临鉴字第8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被告人保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需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议朱桂香的休息期限累计为360天,护理期限累计为120天,上述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出院后的相应期限。原告及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蒋兴火驾驶浙D×××××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斗门镇荷湖村与璜山北村交界处村路地方时,与迎面交会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兴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93天,并门诊治疗,医嘱加强营养。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60天、护理期限120天。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兴火及人保公司已各支付原告10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3853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护理费14634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976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残疾器具费1491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900元、施救停车费80元、电瓶车修理费900元,共计259410.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蒋兴火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鉴定费、施救停车费、电瓶车修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本院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以及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核算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存折记载33个月工资的平均数,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976元(1248元/月÷30天*360天)、护理费为14634元(121.95元/天*120天)。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以及就医的地点、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0元、住宿费为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另被告蒋兴火辩称已支付原告11800元,但原告对其中的1800元不予认可,被告蒋兴火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确定被告蒋兴火已支付原告10000元。因被告蒋兴火及人保公司已各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39410.81元,并返还给被告蒋兴火10000元。被告蒋兴火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桂香人民币239410.81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蒋兴火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6元,由原告朱桂香负担780元,被告蒋兴火负担2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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