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毛焕梅与季永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焕梅,季永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焕梅,女,汉族,1976年4月3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永桥,男,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焕梅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永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和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被告季永桥雇佣原告等6人为其在库尔勒市托布力其乡承包的棉花地里捡棉花,原告还负责做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使用“高朝芳“的名字,被告在记账的账本上也以该名称予以记载。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对劳务费产生争议,被告季永桥和原告的男朋友祝永利作为当事人在托布力其乡司法所调解,原告毛焕梅也参与调解。经调解,被告给祝永利支付了7068.7元,原告毛焕梅亦收到该笔款项。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全部付清其做饭的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毛焕梅受雇于被告季永桥捡棉花和做饭,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被告劳务费的争议,经过托布力其乡司法所调解。被告已按照调解协议支付了7068.7元的劳务费,原告也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原告现以被告未全部支付劳务费,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未签订相关的劳务合同,原告也未能出具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劳务费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35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毛焕梅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焕梅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托布力其乡承包的棉花地捡棉花做饭,劳务费共计12718.7元,扣除借支的2150元,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10568.7元,2013年12月5日托布力其乡司法所调解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7068.7元,调解书中的签名是祝永利所签,上诉人从未委托祝永利进行调解,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支付少付的35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二审中查明,在托布力其乡司法所调解时,由于上诉人毛焕梅的情绪极不稳定,故没有参与调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毛焕梅称在库尔勒市托布力其乡司法所参加调解的是祝永利,签名也是祝永利,其亦未委托祝永利进行调解。经查,2013年12月5日的《简易人民调解登记表》中仅有季永桥与祝永利的签名,没有上诉人毛焕梅的签名,库尔勒市托布力其司法所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关于毛焕梅与季永桥劳务纠纷人民调解的情况说明》中记载,毛焕梅在调解过程中情绪比较激动,有轻生的行为,不能正常进行调解,故组织祝永利和季永桥进行调解,即毛焕梅并未参与调解。关于劳务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季永桥在托布力其乡司法所调解时称上诉人毛焕梅只给6个人做饭,做饭期间私自偷取米、面,认为给7000元工资过高,只同意给付4000元,从被上诉人季永桥自述可以看出双方之前约定的工资为7000元,被上诉人季永桥对上诉人毛焕梅私自偷取米、面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承诺报销车费500元,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季永桥亦不认可该事实,上诉人毛焕梅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库和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季永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毛焕梅支付劳务费3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毛焕梅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上诉人季永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凯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蒋 耀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唐梦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