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刑更备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金文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假释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更备字第24号罪犯金文,男,1954年6月16日生,满族,吉林省汪清县人,大专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2008年10月20日,汪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汪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金文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1)延中刑执字第26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金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延中刑执字第100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金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5年5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文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能够缴纳罚金,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74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金文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金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6月5日到2016年7月1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柳南洙审 判 员 金亨今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