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海某、陆某、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陆某,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姚佛佑,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锁某,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陆某、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陆某、锁某及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姚佛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海某、陆某、锁某与杜某乙、张某、荣某等人在增城市新塘镇西洲村东北饺子馆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海某与被害人杜某乙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海某、陆某、锁某和杜某乙、张某相互打斗起来,致使被害人杜某乙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陆某主动投案,提供线索抓获同案人。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勘验检查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海某、陆某、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海某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海某、陆某、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承认控罪。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陆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4、本案因朋友聚会吃饭喝酒而引起,被告人陆某主观恶性小,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海某、陆某、锁某与杜某乙、张某、荣某等人在增城市新塘镇西洲村东北饺子馆吃饭,期间被告人海某与被害人杜某乙酒后发生口角,被害人杜某乙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乱划并划伤被告人海某的头部,继而被告人海某、陆某、锁某和被害人杜某乙及张某相互打斗起来,致使被害人杜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陆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行投案,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勘查号:穗公(沙村所)勘(2014)1458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4、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7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5、被告人海某、陆某、锁某的户籍材料;6、证人包某福、张某、荣某、于某单的证言及荣某、于某单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海某、陆某、锁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7、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出被告人海某、陆某、锁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8、被告人海某、陆某、锁某的供述及其相互指认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陆某、锁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某、陆某、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而自行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锁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杜某乙在与被告人等的聚餐中,因酒后争执率先动手拿刀划伤被告人海某,导致矛盾激化,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被告人海某、陆某、锁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是初犯,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三、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聪人民陪审员 林月满人民陪审员 吴毅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