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邓云甫与邝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云甫,邝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邓云甫,男,198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贞,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标,男,1968年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地址:新疆阿克苏市塔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2968228-2。负责人侯卫宏,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地址:新疆阿克苏市迎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2969032-X。负责人田荣华,任总经理。原告邓云甫诉被告邝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云甫、委托代理人王志贞、被告邝标、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美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云甫诉称:2015年3月8日12时55分邓荣龙驾驶新N9A9**五菱牌小型客车与邝标驾驶的新Q776**黄海牌小型客车在省道207线(阿克苏-阿拉尔)60KM+900M出发生交通事故,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5293212015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邝标负次要责任,邓荣龙负主要责任,邓成余、敬小英无责任。邓云甫花去车辆维修费717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中华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3625.30元,邝标赔偿1553.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云甫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新N9A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原告邓云甫。被告邝标、中华联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后认可该证据。2、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65293212015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邓荣龙负主要责任,被告邝标负次要责任,邓成余、敬小英无责任。被告邝标质证后不认可,认为自己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后认可该证据。3阿拉尔市顺发修理厂新N9A9**号车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新N9A9**号车的财产损失7179元。被告邝标质证后认可该证据,认为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后认可该证据。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新N9A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45600元。被告邝标、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后认可该证据。被告邝标辩称:对于阿拉尔市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有意见,我是没有责任的。我驾驶的新Q776**号车投保了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超出赔偿限额,原告邓云甫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邝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邝标驾驶的新Q77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邓云甫的修车费用,扣除残值后,我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新Q776**号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新N9A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车辆损失经过我公司定损,扣除残值后,由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先赔偿交强险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划分赔偿,剩余的财产损失由我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新N9A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双方质证,本院对原告邓云甫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8日12时55分许,邓荣龙驾驶新N9A9**号小型普通客车承载着邓成余、敬小英,沿省道2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07线60公里加900米向左变更车道时,遇被告邝标驾驶新Q77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此道路同向行驶至此路段,邓荣龙驾驶的新N9A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体左后侧与被告邝标驾驶的新Q77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邓荣龙、邓成余、敬小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65293212015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荣龙负主要责任、被告邝标负次要责任、邓成余、敬小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新N9A9**号车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定损,并在阿拉尔市顺发修理厂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7179元。2、事故车辆新Q776**号车在中华联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3、事故车辆新N9A9**号车车主系原告邓云甫。4、原告邓云甫为新N9A9**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5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邝标辩称不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邓云甫的财产损失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材料残值,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邝标驾驶的新Q776**号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即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云甫2000元。超出限额的5179元(7179元-2000元),由被告邝标与邓荣龙按责任分担。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邝标负次要责任,根据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本案客观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邝标承担30%的责任,因此,被告邝标应赔偿原告邓云甫财产损失1553.70元(5179元×30%)。新Q776**号车在中华联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邝标的赔偿款应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云甫财产损失1553.70元。新N9A9**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主邓云甫与人保财险公司之间是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邓云甫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3625.30元的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云甫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云甫1553.70元,合计355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邓云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邓云甫负担1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担12元(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南科特 搜索“”